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亞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3號、第8054號、第8485號、第8055至8058號、第1652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宋亞叡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宋亞叡已預見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龍家俊 」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宋亞叡於民國110年6月19至2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某旅館,
將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龍家俊」,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宋亞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24日15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另包含其他不詳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分別於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時間,
以附表前開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林○○、藍○○、蘇○○、賴○○、洪○○、楊○○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前開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宋亞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下稱A案)院卷第109至208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下稱B案)院卷第75至9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下稱C案)院卷第93至1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A案院卷
第212頁,B案院卷第94頁,C案院卷第112頁),並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另有被告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明細、遭詐騙後匯款之相關單據(頁數詳見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位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故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傳喚「龍家俊」作證,並聲請調取110年6月24日15時46分許臺灣土地銀行○○分行附近之監視器,以查得其交付贓款對象之車籍資料,證明其係因求職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A案審金訴院卷第53頁)。然查,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交出本案土銀帳戶僅屬「動機」層次,與「故意」無涉,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土銀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均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龍家俊」之指示而為前揭犯行,而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已坦承其具有前揭不確定故意等語,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龍家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經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至7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A案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8頁、第177頁、第215至223頁,B案審金訴院卷第61至62頁、金訴院卷第61頁,C案院卷第83頁),至附表編號8之楊○○係因本院無法聯繫,無從由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始未能與之商談調解事宜。是以,自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上開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觀之,本件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臨櫃提領贓款,造成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妨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7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A、B、C案本院審理筆錄)、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另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行為時間集中、侵害對象為8人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而獲得2萬2,000元報酬等語(C
案審金易院卷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按期履行賠償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共計2萬2,500元(尚有1期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A案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77頁),可知被告賠償數額已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經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或由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土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劉慕珊、莊玲如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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