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奇聰
賴信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林俊麟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其前揭場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與其及林俊麟對賭,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甲○○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是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至被告乙○○本案簽賭下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
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構成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查被告甲○○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於10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經營地下簽賭站,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危害社會秩序,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其行為殊非可取;又被告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其等經營期間及賭博期間等節,及被告2人均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2,500元、1萬元,各為被告甲○○、乙○○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62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俊麟(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巨財彩券行」,由林俊麟擔任組頭,並與甲○○共同招攬及代為接受不特定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分工方式,經營地下「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539」等簽賭站,賭博方式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㈠地下「臺灣大樂透」部分,自1至49號數字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再視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決定輸贏;㈡地下「臺灣今彩539」部分,自1至39號數字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再視每星期一、二、三、四、五、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其餘3星、4星依此類推),大樂透部分可得5,700元,今彩539部分5,300元;簽中3星者,大樂透部分可得5萬,7000元,今彩539部分可得5萬3,000元;簽中4星者,大樂透及今彩539部分均可得75萬元;另大樂透及今彩539部分可下注單號連碰為一車,投注一車為3,040元,簽中後可得2萬1,200元;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林俊麟所有。嗣乙○○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由甲○○介紹其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自109年7月4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花費至少80元以上不等之金額下注簽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所供亦互核相符,且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其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與林俊麟就上開3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乙○○均係自109年7月4日迄同年8月17日招攬及代為接受下注或下注地下「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案賭博中獲利1萬元,被告甲○○則獲利2,500元,業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乙○○、甲○○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朱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