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男女朋友,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87號甲○○開設之麵店,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帚毆打乙○○○臉部,致乙○○○跌倒,後顱撞擊牆角,受有鼻紅腫及後顱血腫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之傷害告訴業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