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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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尚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75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3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84,537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提出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桃院興民瑞94年度聲字第1072號函影本、92年度裁全字第5753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桃院興執92年執全六字第2399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固有明文。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應到達於受擔保利益人,且其內容須正確無誤方足以促使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始生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753號民事裁定,提存84,53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30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等節,業據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753號、92年度執全字第2399號、92年度存字第2730號、94年度全聲字第2236號民事卷宗無訛,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雖於上開廣義「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2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於該聲請狀之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松榮 」,並註明其出生日期為「54年2月10日」,故本院即依其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通知行使權利時,其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公司負責人為「李松郎」,而其出生日期亦為「54年2月10日」,此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李松郎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於該聲請狀確有誤載之情。是本院上開依聲請人之聲請所發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既因聲請人誤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松榮」,則上開通知以「李松榮」為送達對象,因「李松榮」並非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難對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換言之,上開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所為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之行為,尚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催告效力,自不能認為本件係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受催告而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因此,本件因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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