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4弄2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0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行經丙○○(與甲○○並不具有五親等內之血親關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前,因乏交通工具代步,適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放其上,竟突萌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前開插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鑰匙一支發動該機車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逞。嗣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途經彰化縣員林鎮六段四一巷口前為警攔檢,並因其向警方告稱所騎駛之機車係向丙○○借得云云,經警帶同其前至丙○○前址住處查證後發現不實而查獲,並起出上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於為警攔查之前,在其宗親丙○○上開住處前,以手語向坐在門前椅子上之丙○○(為聾啞之人)所借用,伊並無竊取該機車之行為云云。惟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失竊,該機車平時係停放在被害人丙○○住處外,且鑰匙插放其上等情,已據被害人丙○○之養子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又證人乙○○於偵訊時並具結證稱:被害人 曹錫 能不能說話,耳朵也聽不到,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夜半時分,被害人丙○○在屋內睡覺,不可能借機車給被告等語明確,再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其與東山派出所之同事執勤,剛好在彰化縣員林鎮六段四一巷口前看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且未戴用安全帽,因被告係其轄區內之里民,據其瞭解,被告並沒有機車,平日係以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乃對被告加以攔查,因被告告知機車係向被害人丙○○借用,遂隨即帶同被告前至距查獲地點騎乘機車約需五分鐘路程之被害人丙○○住處查證,結果發現被害人丙○○當時在屋內睡覺,經其與住在隔壁之乙○○一同喚起被害人丙○○,並以雙手比出握住機車龍頭之姿勢後,被害人丙○○見狀先將雙手一攤,而後即到門口四處找尋機車未獲後,被害人丙○○始知機車失竊等語綦詳,足見被告辯稱:前開機車係伊向被害人丙○○借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自承伊騎乘上開機車是要作為代步之工具一情,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一件、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被告家族(即被告之父親、母親、祖父、祖母、曾祖父、曾祖母)、被害人丙○○之父、母親戶籍謄本共計八份(以上足證被告與甲○○之間,並不具有五親等內之血親關係,被告本件所為之竊盜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及照片五幀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丙○○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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