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八二八、四○二一、四五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九、五八六三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壓力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強盜、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強盜判三年、竊盜判一年、恐嚇判六月),上述二案之各罪再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其入獄服刑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視為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獨自一人先後在下列時、地實施竊盜犯行:
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至彰化縣○○鄉○○
村○○路九之一號乙○○之住處,見大門未鎖即擅自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神明身上所吊掛之金牌十面,得手後離去,經乙○○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甲○○帶同警員○○○鄉○○村○○路○號後方空地起出其竊得之金牌十面。
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之深夜,騎駛車號00
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廣東巷二一號由丁○○所居住並主持之聖安宮,乃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並爬上神明桌準備竊取財物,適為丁○○發現,甲○○始倉惶逃離現場而未能得手。
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安全具有危害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壓力剪一支(扣案),至彰化縣二林鎮竹圍巷九之四號戶外,徒手竊得屋主己○○所有之電纜線一百八十四公尺;隨後因見隔壁住宅(即彰化縣二林鎮竹圍巷九之六號)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內,即擅自進入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屋主丙○○所有吊掛在神明身上之金牌二面,再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上述壓力剪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段一四之一四○地號之「龍河海釣場」,持壓力剪剪斷而竊得戊○○所有之電纜線十公尺。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電纜線,將產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然為取出其所竊得電纜線內之銅線,乃在未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龍河海釣場」內燃燒電纜線,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會同警員至現場查獲,並起出甲○○甫竊得之電纜線及金牌。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害人乙○○之警詢供述,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起出失竊金牌地點之照片一張。
㈢被害人己○○、丙○○、戊○○之警詢供述,及其等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警員於「龍河海釣場」查獲現場及帶同被告前往各竊盜地點採證之照片七張。
㈤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張。
㈥被害人丁○○之警詢供述,及其住處照片六張。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或刪除,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而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就本案被告所涉及犯行之相關論罪科刑條文,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有關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及修正前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至沒收收部分,則依從主刑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電纜線之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之竊盜犯行,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刪除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即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而上述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部分,雖未記載於起訴書,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起訴書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竊盜被害人乙○○、己○○、丙○○、戊○○之部分,而未論及被告侵入被害人丁○○住處竊盜未遂之犯行,惟被告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即攜帶兇器竊盜罪,而上開各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全部審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①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