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64號原告甲○○
乙○○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輔佐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庚○○
辛○○被告參加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己○○○複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經訴字第0940612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1日以「晶圓研磨定位環構造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234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受理以93年1月8日以(93)智專三㈢05039字第09320027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申請之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以93年1月8日以
(93)智專三㈢05039字第09320027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大致為:「一種晶圓研磨
定位環構造,其包括環體,為正圓形無瑞環,由極佳之承載性及耐磨性與耐化學品腐蝕性之晶狀塑膠一體成形,內徑配合待研磨晶圓之外徑,用以套合待研磨晶圓,帶動晶圓同心軸旋轉者;前述環體外周壁頂緣有同體適當寬度與高度之環形凸緣,前述環形凸緣上有複數個等距離環形排列之凹孔,用以分別壓嵌入配合之螺護套者;螺護套,配合前述環體環形凸緣上複數個凹孔數量,用以分別壓嵌入前述凹孔定位者,以及出水孔,有複數個,設於前述環體周壁上貫穿周壁等角度排列,用以出水者。」及「中環體上緣環形凸緣上之環形排列之凹孔,係各相距30°共12個凹孔者。」和「環體周壁上複數個出水孔係各間隔90°共四個者。」之兩項附屬項。其主要之訴求及改良如下:
⑴正圓形無端環,於運轉時不會產生振動,影響晶圓加工品質。
⑵環體為晶狀塑膠一體成形,無需再加工,不會產生內應力,以致不會讓環體變形,影響晶圓加工品質。
⑶環體具極佳之承載性及耐磨性與耐化學品腐蝕性,提昇環體之使用壽命。
⑷環體內裡配合待研磨晶圓之外裡,使環體內裡之周邊與晶圓周邊密合,於夾持運轉能穩定同步。
⑸環體之環形凸緣具適當之高度,可容置屏蔽體之底緣,防止該底緣割傷人手。
⑹環體上之凹孔可供螺護套壓入配合,達到精準之定位
,讓底座與環體之結合不會產生傾斜式不對稱,且讓晶圓之底面能平貼拋光墊片,並讓產出之晶圓之厚度呈完美一致。
⑺環體周壁上貫穿等角排列之出水孔,於運轉時產生角
壓,使晶圓下之潤滑漿液可被吸出,故可施放較多之漿液,以研磨出較佳之晶圓面。
⒉查被告之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書中均
述及:「引證一所揭露之扣環係為一環體,可由硬塑膠材料所製成,扣環之內表面與可撓性膜之安裝表面界定出一基材容納凹孔,該扣環防止該基材脫離容納凹孔(見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23頁),扣環可與底座藉由螺栓連接,扣環包括多個通道,在構造上,系爭專利定位環相當於引證一之扣環,且皆由塑膠材料製成,環體上皆設有凸緣及凹孔或凹洞;又具出水口係相同於引證一之通到,且其凹孔與引證一上之凹洞藉由螺栓螺入該凹洞,皆是作為連接用途,是系爭專利之結構及功效顯已為引證一所揭露,且無增進功效之處,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嵌入凹孔之螺護套及環體僅是習知之構件…。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凹孔各相距30度,共12個,及第3項所載之出水孔各開隔90度,共4個等之構造,其僅是引證一之凹洞及通道在排列角度及數量上之限定,亦不具進步性。……於引證二第217頁之圖6-14及圖6-15、引證三第175頁至第191頁及其圖10.1、
10.2、10.3、10.4、10.5、10.8,及引證四圖14.14至圖14.20中皆已揭示系爭專利此種螺護套;而系爭專利之環體內徑配合待研磨晶圓之外徑、用以套合待研磨晶圓之結構,係相同於引證五之晶圓套合於環、引證六之晶圓套合於環圈、引證七、八、九、十一之晶圓套合於定位環、引證十之晶圓套合於定位唇;又引證九第5欄第14至16行中揭露定位環係以較硬且具化學性的材料製成(如PPS)、引證十二第54頁亦揭示晶圓之定位環由PPS之材料製成,足見系爭專利嵌入凹孔之螺護套及環體僅是習知之構件。」云云,如此之粗糙意旨,完全不依整體之結構與增進之功效來看待,豈不形成漠視專利審查之基準與專利法規。
⒊茲就系爭案之特徵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提引證核駁證據之差異詳述如下:
⑴系爭案出水口係藉環體運轉產生之負壓,以便將穿過
晶圓之潤滑漿液吸排出環體外,其與引證一之通道作為壓力平衡,以確實使該支持結構可自由地垂直移動之功效不同。
⑵系爭案之環體為晶狀塑膠一體成形,其與引證一之扣
環採硬塑膠材料加工所製成具環形凸緣、凹孔、出水孔等之破壞加工,本案之環體材質應變品質較引證案為低。
⑶系爭案之環體為正圓形無瑞環,其內裡套合待研磨晶
圓,不易損傷晶圓周邊,讓潤滑漿液不易通過晶圓,具與引證一之扣環呈大致圓形,而與晶圓周邊具大間隙不同,引證案較無法受到潤滑漿液之潤滑,產出研磨表面較本案為粗糙。
⑷系爭案之凹孔供螺護套壓入,使底座與環體之結合不
會產生傾斜或不對稱,且讓晶圓之底面能平貼拋光墊片,其與引證一藉由螺栓螺入該凹洞所產生之精密度不同,本案能產出優於引證案之晶圓之平整厚度。
⑸系爭案之凹孔各相距30度,共12個,係考慮整體底座與環體結合之總重量。
⑹系爭案之出水孔各開隔90度,共4個等之構造,係考
慮整體潤滑漿液排出出水孔之安全保持量,以獲取較佳之晶圓研磨面。
⑺螺護套引證二第216頁中之圖6-14及圖6-15及引證三
175頁及其圖10.1、10.2、10.3、10.4、10.5、10.8中,及引證四之圖14.14至圖14.20中揭示並不為奇,此種技術至今尚未被引用至晶圓之製作機器上,顯見原告設計之巧思與用心,在提昇加工精度與降低成本之條件下完史無前例之壯舉。
⑻引證五之晶圓套合於環、引證六之晶圓套合於環圈、
引證七、八、九、十一之晶圓套合於定位環、引證十之晶圓套合於定位唇等皆可看出每一專利案之環(環圈、定位環、定位唇)之結構多具稍微之差異,而獲取專利,正如系爭案對於環體之特徵論述相應。
⑼引證九第5欄第14至16行中揭露定位環保以較硬且具
化學性的材料製成如pps;又引證十二第54頁中亦揭示晶圓之定位環由PPS之材料製成;反觀本案係一體成形之環體,大量節省加工費與減低加工之內應力,能產出品質較優良之晶圓,本案之優點與效能無法為現有之技術或諸引證案所能組合取代。
上述系爭案與引證核駁證據之差異,足見系爭案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⒋綜上理由,可知系爭案確具有新穎創作性,業已符合新
型要件。被告之重審原處分審定舉發成立所持之理由,顯欠允當,而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勺亦顯有違誤,請賜判決將訴願決定及重審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以資適法,並用以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及健全之專利制度,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一所揭露之扣環(110)係為一環體,可由硬塑膠
材料所製成,如環之內表面與可撓性膜(118)之安裝表面界定出一基材容納凹孔(234),該扣環防止該基材脫離該容納凹孔,扣環可與底座(104)藉由螺栓(24
0)連接,扣環包括多個通道(236);在構造上,系爭專利定位環係相當於引證一之扣環,且皆由塑膠材料製成,環體上皆設有凸緣及凹孔或凹洞,又系爭專利之出水口係相同於引證一之通道(236),系爭專利之凹孔,與引證一上之凹洞藉由螺栓(240)螺入該凹洞,皆是作為連接用途;且系爭專利嵌入四孔之螺護套及環體僅是習知之構件。
⒉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所載之凹孔各相距
30度,共12個,及第3項所載之出水孔各開隔90度,共
4個等之構造,其僅是引證一之凹洞及通道在排列角度及數量上之限定;且引證二第216頁中之圖6-14及圖6-15及引證三第175頁至19I頁及其圖10.1、10.2、
10.3、10.4、10.5、10.8中,及引證四之圖14.14至圖
14.20中揭示此種螺護套。⒊又引證五之晶圓套合於環(57)、引證六之晶圓(10)
套合於環圈(38)、引證七之晶圓(W)套合於定位環(50)、引證八之晶圓(10)套合於定住環(392)、引證九之晶圓(89)套合於定位環(49)、引證十之晶圓
(200)套合於定位唇(273)、引證十一之晶圓(W)套合於定位環(22)。
⒋又引證九第5欄第14至16行中揭露定位環係以較硬且具
化學惰性的材料製成如PPS;又引證十二第54頁中亦揭示晶圓之定位環由PPS之材料製成;顯然起訴理由所稱系爭專利之結構及其功效系為引證一所揭露,且並無增進功效之處,不具進步性;且引證二至十二亦可佐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該起訴理由所稱之系爭專利之功效並未於其說明書述及,亦囿於可當然預期之功效,故該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法律論點部分:
⑴按系爭案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申請專利
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而就判斷方式,上開基準亦說明:「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是根據上開基準規定,被告機關當然可以將不同證據之內容,一併或部分作結合後再予判斷。⑵次按證據2至證據13之公開〈告〉日,均早於系爭案
之申請日即88年5月21日,當然為適格之證據,而證據中所為之揭露均與待證事實皆屬相同或具有高度密切關連性之技術領域,證據2至證據13當然具有證據力。
⑶據此,被告無論在證據適格與否與證據力的認定上並
無不當,在證據之結合的採認亦無違誤,其所為之處分在適法性上並無任何瑕疵或錯誤。原告所謂「被告機關審查時,未能詳察其所提之證據,採信其片斷拼湊及缺乏證據力之證據,據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顯非適法之審查方式」之說辭,顯無理由。
⒉系爭案特徵部分:
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列舉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部分隻字未揭露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內,且純屬功能性之敘述,其根本屬先前技術〈priorart〉之範疇,毫無進步性可言:
⑴正圓形無端環,於運轉時不會產生振動,影響晶圓加
工品質。查「於運轉時不會產生振動」部分,未揭露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內且純屬功能性之敘述。⑵環體為晶狀塑膠一體成形,無需再加工,不會產生內
應力,以致不會讓環體變形,影響晶圓加工品質。查「無需再加工,不會產生內應力,以致不會讓環體變形,影響晶圓加工品質」部分,未揭露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內且純屬功能性之敘述。
⑶環體之環形凸緣具適當之高度,可容置屏蔽體之底緣
,防止該底緣割傷人手。查「可容置屏蔽體之底緣,防止該底緣割傷人手」部分,未揭露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內且純屬功能性之敘述。
⑷環體上之凹孔可供螺護套壓入配合,達到精準之定位
,讓底座與環體之結合不會產生傾斜式不對稱,且讓晶圓之底面能平貼拋光墊片,並讓產出之晶圓之厚度呈完美一致。查「達到精準之定位,讓底座與環體之結合不會產生傾斜式不對稱,且讓晶圓之底面能平貼拋光墊片,並讓產出之晶圓之厚度呈完美一致」部分,未揭露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內且純屬功能性之敘述。
⑸環體周壁上貫穿等角排列之出水孔,於運轉時產生負
壓,使晶圓下之潤滑漿液可被吸出,故可施放較多之漿液,以研磨出較佳之晶圓面。查「於運轉時產生負壓,使晶圓下之潤滑漿液可被吸出,故可施放較多之漿液,以研磨出較佳之晶圓面」部分,未揭露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內且純屬功能性之敘述。
⒊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
⑴原告「系爭案出水口係藉環體運轉產生之負壓,以便
將穿過晶圓之潤滑漿液吸排出環體外,其與引證1之通道作為壓力平衡,以確實使該支持結構可自由地垂直移動之功效不同。」之敘述:
關於「系爭案出水口係藉環體運轉產生之負壓,以便將穿過晶圓之潤滑漿液吸排出環體外」該純屬功能性之敘述,並未揭露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內。此外,相同之結構應能產生相同的功能,系爭案中的出水口與引證案中的通道同樣位於環體的周壁上並貫穿周壁,若系爭案中的出水口係藉環體運轉產生之負壓,則引證案中的通道亦可以藉環體運轉產生之負壓。⑵原告「系爭案之環體為晶狀塑膠一體成形,其與引證
1之扣環採硬塑膠材料加工所製成具環形凸緣、凹孔、出水孔等之破壞加工,本案之環體材質應變品質較引證案為低。」之敘述:關於「環體為晶狀塑膠一體成形」故非「採硬塑膠材料加工所製成具環形凸緣、凹孔、出水孔等之破壞加工」部分,未揭露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內;且就「本案之環體材質應變品質較引證案為低」部分,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亦未揭露環體材質應變品質。再者,證據2〈引證1〉中雖未說明環體是否為一體成形,然由證據2第4B、6B、9B、14B圖等等可看出環體係為一件式環體。另外,證據10和證據13分別揭露了扣〈晶圓定位〉環可由PPS材料和PEEK材料所製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中亦清楚說明PPS材料為晶狀塑膠的一種〈證據1第5頁第4~5行〉,益證兩者間於技術上無甚差異。⑶原告「系爭案之環體為正圓形無端環,其內徑套合待
研磨晶圓,不易損傷晶圓周邊,讓潤滑漿液不易通過晶圓,其與引證1之扣環呈大致圓形,而與晶圓周邊具大間隙不同,引證案較無法受到潤滑漿液之潤滑,產出研磨表面較本案為粗糙。」之敘述:關於「內徑套合待研磨晶圓,不易損傷晶圓周邊,讓潤滑漿液不易通過晶圓」及「與晶圓周邊具大間隙不同」部分均未揭露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內,且前者更屬功能性之敘述。此外,系爭案之套合晶圓係完全無空隙?何以導出引證案之扣環呈大致圓形就會與晶圓間具有大間隙該結論?原告所主張系爭案和引證案在扣環結構上的差異點著實讓人匪夷所思,此純係肇因原告所主張系爭案之優點與引證案之缺點根本未揭露於任何書面文字〈含系爭案及引證案〉上,任由原告於訴訟上信口雌黃所致。
⑷原告「系爭案之凹孔供螺護套壓入,使底座與環體之
結合不會產生傾斜式不對稱,且讓晶圓之底面能平貼拋光墊片,其與引證一藉由螺栓螺入該凹洞所產生之精密度不同,本案能產出優於引證案之晶圓之平整厚度。」之敘述:
關於「使底座與環體之結合不會產生傾斜式不對稱,且讓晶圓之底面能平貼拋光墊片」部分,並未揭露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內。又系爭案中壓入凹孔的螺護套係用來結合底座和環體,此乃原告所自承,然若無一螺栓鎖入螺護套,環體該如何固定於底座之上?原告所為的主張更本似是而非,意圖混淆視聽。此外,證據3至5確實已清楚揭露了將一螺護套壓嵌入一孔洞之內該技術。
⑸原告「系爭案之凹孔各相距30度,共12個,係考慮整體底座與環體結合之總重量。」之敘述:
關於「係考慮整體底座與環體結合之總重量」部分,並未揭露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內。
⑹原告「系爭案之出水孔各開隔90度,共4個等之構造
,係考慮整體潤滑漿液排出出水孔之安全保持量,以獲取較佳之晶圓研磨面。」之敘述:
關於「係考慮整體潤滑漿液排出出水孔之安全保持量,以獲取較佳之晶圓研磨面」部分,並未揭露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內。再者,原告一再指稱系爭案的局部技術特徵能達成更佳的結果,但這僅係為原告之一面之詞。更何況,綜令凹孔或出水孔的排列能得致突出的功效,原告亦應該於系爭案申請時之說明書中清楚說明,而非待至系爭案被舉發成立,至行政訴訟階段再來為事後諸葛。事實上,單純數字上的變化,是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由引證案之揭露而輕易推及,並不具有進步性。
⑺原告「螺護套引證2第216頁中之圖6-14及圖6-15及引
證3第175頁及其圖10.1、10.2、10.3、10.4、10.5、
10.8中,及引證4之圖14.14至圖14.20中揭示並不為奇,此種技術至今尚未被引用至晶圓之製作機器上,顯見訴願人設計之巧思與用心,在提昇加工精度與降低成本之條件下完史無前例之壯舉。」之敘述:原告既同意證據3至證據5〈即原告指稱之引證2至引證4〉確實已清楚揭露了將一螺護套壓嵌入一〈塑膠〉孔洞之內,故此係為一習知技術無疑,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將證據3至證據5之揭露與其他證據結合,實不知此何進步之有?更不知何謂「史無前例」?⑻原告「引證5之晶圓套合於環、引證6之晶圓套合於環
圈、引證7之晶圓套合於定位環、引證8之晶圓套合於定位環、引證9之晶圓套合於定位環、引證10之晶圓套合於定位唇、引證11之晶圓套合於定位環等;在在可看出每一專利案之環〈環圈、定位環、定位唇〉之結構多具稍微之差異,而獲取專利,正如系爭案對於環體之特徵論述相應。」之敘述:
原告上開論點顯示原告並不懂何謂可專利性!專利審查基準明白且清楚教示一個專利申請案的可專利性之判斷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具有可專利性,專利申請案方有獲准專利的可能。原告所列證據〈專利案〉確實都揭露了「扣環套合晶圓」的內容,但不表示各個證據獲准專利的理由係因為「每一專利案之環〈環圈、定位環、定位唇〉之結構多具稍微之差異」,原告移花接木,指鹿為馬,以試圖誤導鈞院之舉實不可取。⑼原告「引證9第5欄第14至16行中揭露定位環係以較硬且具化學性的材料製成如PPS;又引證12第54頁中亦揭示晶圓之定位環由PPS之材料製成;反觀本案係一體成形之環體,大量節省加工費與減低加工之內應力,能產出品質較優良之晶圓,本案之優點與效能無法為現有之技術或諸引證案所能組合取代。」之敘述:關於「大量節省加工費與減低加工之內應力」部分,並未揭露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內。此外,於系爭案舉發理由中證據10〈原告指稱之引證9〉和證據13分別揭露了「扣環49較佳係以較硬且具化學惰性的材質製成,例如:DelrinR塑膠或是TecktronRPPS。」及「扣〈晶圓定位〉環可由TechtronRPolyphenyleneSulfide〈PPS〉和KetronTMPolyetheretherketon〈PEEK〉製造」,係在證明系爭案中「晶狀塑膠」的特徵已被諸多引證案所揭露。同時,由證據10第7~10圖也可看出扣環係為一件式之環體,原告之主張並未見於說明書之記載。
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系爭案之功效實未見於系爭案原說明書之記載,不知該些功效從何而來?或謂該些功效係蘊含於系爭案所揭露之定位環之結構當中,然,原告卻未陳明系爭案之定位環與引證案中揭露之扣還在結構上究有何項差異而能產生上述之功效?查,具有相同結構者當能展現相同功效,殆無疑義;若有產生不同功效或功效增進者當需在結構上進行改良以產生結構上之差異乃為本技術領域之通則。系爭案於原說明書內記未詳細記載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述之功效,原告也無法提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在結構上的差異,徒在文字上周旋,其敘述顯僅為搪塞之詞,足不可採。據此,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的結合不具有進步性之結論,更益彰顯。被告所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無論任事用法,並無違誤,故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法,應予維持。
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詞,
恐有不妥之處,為避免對鈞院之誤導,參加人特此詳細陳明,祈鈞院明察:
被告於陳述系爭專利與引證1〈原舉發案之證據2〉環體的比對時,係以引證1的第5圖與系爭案之第1圖進行比對說明。查,引證1第5圖係繪示一基材支撐總成112。
對照引證1第4A圖或第4B圖可知,第5圖之基材支撐總成112係位於扣環110之內而更本與扣環110無涉,而扣環110方為和系爭案標的物「定位環」可相對應之物。因此,應將引證1中的扣環110與系爭案做比對。
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1的結構幾乎相同,而引證1應請參看第4B圖及第6B圖〈應為原處分卷第189頁及第192頁〉中之標號為110的扣環,而系爭案則是參證據1之第1圖無誤。由引證1第6B圖標號110之扣環及系爭案第1圖標號1之定位環可知二者都是圓形的環體;由引證1第4B圖及系爭案第1圖可知兩者都有等具凹孔,系爭案請參第1圖之編號5、6,引證案則位於在第4B圖編號240所標示之螺栓下方之孔洞〈無編號〉及第6B圖編號110環上位於編號242左側的凹孔〈無編號〉」。如此之比對方能與被告答辯書〈第2頁倒數第3行以降〉中之陳述相符。⒌綜上所述,根據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為知主張要不僅係結構上必然具有之功能;要不則是舉發成立之後刻意吹毛求疵、刻意扭曲而宣稱之結構上的微細差異,然綜令其宣稱之結構上的微細差異為真,亦不足以使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的結合而得以具有進步性,更何況這些所謂功能上的增進和結構上微細之差異根本均未記載於系爭案之說明書之中,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無庸置疑之事實,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之處分實乃一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而就有關判斷方法,該基準亦說明:「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88年5月21日以「晶圓研磨定位環構造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234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受理以系爭專利經舉發欠缺進步性等,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被告93年1月8日以(93)智專三㈢05039字第09320027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參加人專利舉發申請書、原告新型專利說明書(證據1)、發明專利說明書(證據2,即引證1)、「ProductDesignWithPlastics」(證據3,即引證2)、「MechanicalFasteningOfPlastics」(證據4,即引證3)等及訴願書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被告以原告申請之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以93年1月8日以(93)智專三
㈢05039字第09320027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大致為:
⒈一種晶圓研磨定位環構造,其包括:⑴環體,為正圓形
無瑞環,由極佳之承載性及耐磨性與耐化學品腐蝕性之晶狀塑膠一體成形,內徑配合待研磨晶圓之外徑,用以套合待研磨晶圓,帶動晶圓同心軸旋轉者;前述環體外周壁頂緣有同體適當寬度與高度之環形凸緣,前述環形凸緣上有複數個等距離環形排列之凹孔,用以分別壓嵌入配合之螺護套者;⑵螺護套,配合前述環體環形凸緣上複數個凹孔數量,用以分別壓嵌入前述凹孔定位者,以及⑶出水孔,有複數個,設於前述環體周壁上貫穿周壁等角度排列,用以出水者。
⒉及「中環體上緣環形凸緣上之環形排列之凹孔,係各相
距30°共12個凹孔者。」⒊和「環體周壁上複數個出水孔係各間隔90°共四個者。
」之兩項附屬項。以上有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六項「專利申請範圍」之記載足查。
㈡惟查:
⒈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⒈而言:
⑴經對照引證1所揭露之扣環(110),亦為一環體
,可由硬塑膠材料所製成,如環之內表面與可撓性膜(118)之安裝表面界定出一基材容納凹孔(234),該扣環防止該基材脫離該容納凹孔,扣環可與底座(104)藉由螺栓(240)連接,扣環包括多個通道(236);⑵在構造上,系爭專利之「定位環」,相當於引證1
之扣環,且皆由塑膠材料製成,環體上皆設有「凸緣及凹孔」或凹洞。
⑶又系爭專利之出水口,相當於引證1之通道(236
),系爭專利之凹孔,與引證1上之凹洞藉由螺栓(
240)螺入該凹洞,皆是作為連接用途,且系爭專利嵌入4孔之螺護套及環體,參諸證據四即引證3(「MechanicalFasteningOfPlastics」,AnEngineeringHandbook第175頁,InsertandInsertionMethod),核屬機械使用手冊習知之構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尚非具獨創性。則螺護套既為一般習知之技術,其應用方面自不限於用在特定物件上,原告訴稱螺護套尚未被應用在定位環上等語,難因之為有利於原告系爭專利主張事實之認定。
⒉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⒉及⒊而言(「中環體上緣環形
凸緣上之環形排列之凹孔,係各相距30°共12個凹孔者」;「環體周壁上複數個出水孔係各間隔90°共四個者。」之兩項附屬項。):系爭專利⒉附屬項所載之凹孔各相距30度,共12個,及⒊附屬項所載之出水孔各間隔90度,共4個等之構造,仍不脫引證一之凹洞及通道,而系爭專利在「排列角度」及「數量上之限定」方面,僅屬物件角度及數量之調整,並無啟發或獨創性。
⒊又引證5(即證據6)之晶圓套合於環(57)、引證
6(即證據7)之晶圓(10)套合於環圈(38)、引證7(即證據8)之晶圓(W)套合於定位環(50)、引證8之晶圓(10)套合於定住環(392)、引證9(即證據10)之晶圓(89)套合於定位環(49)、引證10(即證據11)之晶圓(200)套合於定位唇(273)、引證11(即證據12)之晶圓(W)套合於定位環
(22)。又引證9第5欄第14至16行,揭露「定位環」係以較硬且具化學惰性之材料製成,如PPS;又引證
12(即證據13)第54頁,亦揭示「晶圓之定位環」由PPS之材料製成,可知原告起訴狀理由所稱「系爭專利之結構及其功效」,已為引證1所揭露,且並無增進功效之處,難謂具備新型專利要件所需求之進步性;另參諸引證2至12亦可佐證系爭專利顯然未具進步性。原告雖訴稱系爭專利具備起訴理由所載之功效,惟此等功效未見原告於其申請專利說明書中加以敘述,要屬臨訟擬制之詞,亦難採信。
⒋末查參加人所提證據2(即引證1)至證據13(引證
12)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88年5月21日,有該等資料文件附原處分卷足佐,益見系爭專利係利用先前習知之技術為之,難認具創作性,其無進步性,亦洵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確具有新穎創作性,業已符合新
型要件,被告之重審原處分審定舉發成立,自有未合等語,即難予憑信。另原告主張引證案較無法受到潤滑漿液之潤滑,產出研磨表面較本案為粗糙等語,並無根據,要屬臆測之詞,一併敘明。
四、綜上,系爭專利固有其特色,惟該等特色均係利用先前習知之技術為之,欠缺創作性及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以93年1月8日以(93)智專三㈢05039字第09320027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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