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間,透過友人 李睿麟 引薦而結識甲○○,並知悉甲○○欲在臺中市開設室內設計公司,詎乙○○明知自身無資金投資設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同年4月上旬,以洽談設立上開公司為由,相約甲○○及李睿麟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某餐廳見面,並於斯時及其後見面相談,或以電話聯繫時,接續向甲○○佯稱:由其投資成立公司所需全部資金,甲○○則以技術入股毋須出資,惟其手上資金尚無法直接自國外匯回,需甲○○先提供款項處理預備開公司之事務,且該等匯款僅為作帳使用,以佐證甲○○為股東,之後會返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甲○○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網路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81萬7,000元至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後乙○○為取信甲○○,而於同年6月7日與甲○○簽立借貸契約,並開立票面金額281萬7,000元之本票交付甲○○,然乙○○詐得上開款項後即藉詞拖延,並未設立公司,且始終未依約歸還,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各該時地與告訴人甲○○討論在臺中市合開室內設計公司事宜,並允諾由其出資全部股份之事實,亦不爭執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位之款項予自己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借貸關係,因當時自己公司的資金卡住,我就陸續跟告訴人借款,都是以同一原因向告訴人借錢,沒有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我否認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透過證人李睿麟結識告訴人,相約其等見面
,並洽談在臺中市共同設立公司事宜,其後告訴人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永豐商銀帳戶,網路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281萬7,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嗣於同年6月7日與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並開立票面金額281萬7,000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08頁至其背面、第13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0頁),亦與證人李睿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110年6月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被告110年7月30日開立之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告訴人永豐商銀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2紙、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見偵卷第6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4頁至其背面、第15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61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匯款行為,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關於上開匯款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
我跟被告一見面就在洽談要在臺中設分公司事宜,被告提供全額資金,而我只要技術入股就好,不需出任何金錢,而合作成立1個公司;但被告說他的錢都在對岸,都是人民幣,國內並沒有新臺幣的現金,到時候可能需要匯款給他處理一些預備開公司的事情,而這些匯款的紀錄,日後也能讓他當成證明,順利把人民幣從對岸那邊換成新臺幣弄回來;我匯錢給被告是因為他說我是股東,需要作帳來佐證我是股東,作完帳會還給我;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匯款,是要去租台中歌劇院斜對面店面,我當時與員工、被告等3人有和房仲接洽,並共同前去看店面及規劃,被告隔2天後致電給我,說要承租該店面,請我先支付店面1個月租金及押金各11萬元,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匯款詳情忘記了,只記得被告說需要我先有資金進去,他在澳門的錢才能進來臺灣,需要類似保證金,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的理由是已經進行公司登記,因為他賣毒的事情被查獲,所以股東資金被卡住,需要我後匯的70萬元,我想到我前面已經支出210萬元,也怕全部拿不回來,所以還是匯了最後1筆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第137頁),嗣告訴人因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其背面、第38頁、第39頁、第33頁、第41頁、第34頁)為據。是告訴人明確指出其匯款之原因,不論係預先支付店面租金、押金,抑或係欲將投資資金自國外匯回,均係因被告告知係為成立其等共同合作之公司所需等語。
㈢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於110年
4月14日告訴人先稱:「我最近正把人員及中部工班資源作整合、預計27或28我把資料整理好」,被告則回以:「這樣我辦公處也要開時找了」;同年月22日被告於對話中提供臺中市西屯區店面出租之連結網址,並稱:「這都在七期重劃區內的、你在過目看看」,告訴人回以:「剛比較了一下,這個不錯,門面氣勢夠,內部三層可有接待貴賓隱私性與工作區分離,無裝潢可自行設計」,被告覆稱:「我的想法也跟你一樣、一起努力看看」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附卷憑參,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互傳店面出租訊息後,告訴人旋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即同年月
28、29日,陸續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22萬元予被告,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請其先支付合作店面租金、押金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確係以籌備設立公司事項為由,使告訴人匯款予被告無訛,並非如被告所稱均係以周轉為原因陸續向告訴人借貸云云,是其所辯應難認可採。
㈣尤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亦供稱:「110年2月
我透過李睿麟認識告訴人,當時有討論在臺中合開室內設計公司,我們合資出,但是股份怎麼分我忘記了,公司地點是我去看的、我選的,告訴人負責公司所需的技術,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不用出錢,應該是股份都我出…」、「(審判長問:告訴人匯款之總金額281萬7000元拿去做何事情?)答:我拿去付了款項,至於付了哪些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告訴人原本匯錢給你要作何用途?)答:投資用的」、「(審判長問:投資了什麼?)答:投資設計公司,還沒投資」、「(審判長問: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到底用在何處?)答:我資料沒有帶來,我要回去拿資料才知道我付什麼」、「(審判長問:告訴人從匯款給你開始就是要成立設計公司?答:對」、「(審判長問:告訴人以為你會跟他成立設計公司才會匯款給你?答:對,我有去看店面跟籌備」、「(審判長問:看店面跟籌備,錢到底用在何處?答:東補西補」、「(審判長問:你欠了什麼錢?答:我真的忘了」、「(審判長問:實際上根本沒有承租任何店面成立設計公司,告訴人交給你的錢從來就沒有用在成立設計公司上?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是被告不僅確有與告訴人協商在臺中合作成立設計公司,係由其出資全部股份,亦顯然知悉告訴人於本案所交付之各該款項均係出於欲成立共同合作公司之目的,其卻無從也無法交待各該匯款之去向,實際上更無任何款項支用於該設計公司之成立,則不僅益證上開告訴人指訴可信,亦徵被告自始並無履行出資該公司資本或營運之意,則被告顯然有允以合作成立公司、營運公司需求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交付財物至明。
㈤至被告於偵審中或曾辯稱:我是因為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我
才跟告訴人借281萬元;該等款項我部分用在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周轉用,部分用在貨款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至3)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為據,而該等對話中固提及「周轉」等字眼,或其等間曾於110年6月7日書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情,此固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附卷可參,然除此一緣由已與前揭事證不符,業如前述外,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明確證稱:因為我們發現被告都沒有在履行我們成立公司的進度,也沒有租屋,我們發現被騙了,只好跟被告簽借款契約及本票等語(見偵卷第71頁),證人李睿麟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當告訴人跟我說他覺得被告怪怪的,我問他有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資料,他回我沒有,我就說一定要被告簽借據或本票,不然如果被告騙錢時無法追究他的法律責任,所以該借款契約書是事後被告補上的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是該借貸契約及本票確係事後為擔保被告返還款項予告訴人之依憑而已,加以被告雖自承為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卻對該等款項用於何處無法提出完整具體說明,亦無法提出任何支付憑證以為佐證,則其所辯已屬可疑,況該公司業於101年5月23日經北府經登字第1015112091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同名之企業社亦於本案行為前亦早已歇業,此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喜源企業社之台灣公司網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58頁至其背面、第60頁至第67頁背面)存卷足參,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而前揭所舉之證據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自始即無意出資合
作成立公司,卻以合作設立公司籌備需要款項,將來必定返還,現僅為作帳需要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各該匯款,則其前揭該詐欺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於110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以欺罔之手段多次詐欺告訴人轉帳各該款項,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旋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
科紀錄,其中不乏假借「投資」名義所為,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竟為圖不法所得以供花用,一再以相同方法詐欺他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衡以本案告訴人因詐欺所受之損害甚鉅,雖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開立本票,然迄今亦未依約賠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尤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應被告自行說明之籌款狀況,安排庭期俾其等交付和解現金,惟被告屢次均無法提出其已允諾之現款,其目的顯然僅係在拖延訴訟而已,自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跟朋友合作從事零件相關工作、已婚有4名子女,1名成年,3名未成年,現與太太及4名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各該款項共計281萬7,000元,此部分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110年4月28日20時6分許5萬元2110年4月29日7時55分許6萬元3110年4月29日7時56分許11萬元4110年4月30日10時30分許14萬7,000元5110年5月4日17時12分許30萬元6110年5月7日17時43分許45萬元7110年5月10日19時53分許70萬元8110年5月13日18時11分許30萬元9110年5月27日21時29分許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