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梃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梃鈜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卡套及行動電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凌晨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2時8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劉權霈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夏梃鈜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夏梃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卡套、行動電源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次犯行另竊得之工作識別證1張,固亦屬其犯罪所
得,惟上開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5號被告夏梃鈜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梃鈜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見 江筱文 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車門,竊取江筱文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藍色卡套(含工作識別證)、行動電源各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因江筱文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筱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梃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筱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車輛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擷取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卡套、行動電源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而工作識別證,考量該等物品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告訴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厚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