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許紘捷 犯違背封印效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紘捷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時30分許,於酒後(惟無確切證據顯示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1段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巷口附近時,因停止在經國路1段中內側車道上,並在車內昏睡,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下稱文華派出所)警員見狀而予以盤查,復為警員 范博帆 發現許紘捷身上散發厚重酒味,然因該路段交通繁忙,警員乃將許紘捷帶回文華派出所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許紘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則由該所警員 應芝桓 協助開回文華派出所警用停車格暫時停放。然許紘捷於同日2時17分許,在文華派出所內情緒激動,並拒絕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警員范博帆遂依法填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開立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予其收執後,由警員在上開車輛車門、引擎蓋、油箱蓋及後車廂等處張貼封條,並將該車移置文華派出所警用停車格最末格內保管。詎許紘捷離開文華派出所後,明知上開車輛已由警依法移置保管,且其上有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標示,竟仍基於違背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於同日2時33分許,徒步至上開車輛旁,趁警員未及注意之際,未依法領取該自用小客車,即 逕行 持該車鑰匙進入車內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以此方式違背警員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所張貼封條之效力。
二、嗣於同日2時34分許,警員應芝桓發現上開車輛遭許紘捷駛離,遂由警員范博帆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警員應芝桓、 蕭陳隆 循線查找,復於同日2時45分許,發現許紘捷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00號前貨車卸貨區後下車,惟許紘捷發現警用巡邏車靠近旋即返回駕駛座,警員范博帆見狀即駕駛警用巡邏車至許紘捷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阻擋,警員蕭陳隆、應芝桓則接續下車阻止許紘捷駕車駛離,警員蕭陳隆並伸手欲打開該車輛駕駛座車門,詎許紘捷明知蕭陳隆、應芝桓身著警用制服、范博帆駕駛警用巡邏車,均為 適正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該車被打開之駕駛座車門拉回關上,復將方向盤轉向左側後踩踏油門,強行從貨車卸貨區駛入道路並加速離開現場,過程中致蕭陳隆因此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前揭警用巡邏車受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蕭陳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范博帆等人施強暴。
三、案經蕭陳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許紘捷所犯違背封印效力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陳隆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范博帆、應芝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至其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且有警員范博帆出具之111年8月25日偵查報告1份、警員即告訴人蕭陳隆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2紙、告訴人蕭陳隆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警員執行封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錄影畫面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6張、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共6張、告訴人蕭陳隆傷勢照片2張、警用巡邏車碰撞後照片6張、估價單照片1張、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後外觀照片8張(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第68頁、第28頁、第27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69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頁至第14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4頁、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9條(現已修正為該條第1項)之違背封印或查封
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再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查本案黏貼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引擎蓋、油箱蓋、後車廂等處之封條,為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所用,其性質自屬封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封印效力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再者,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非保護執勤警員之個人法益,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係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范博帆等人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只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各該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業經警員依
法移置保管,竟無視警員在該車輛上所貼封條之效力,即擅自駕駛該車離開,違背該等封條之封印效力,復又無視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竟施強暴抗拒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且嚴重危害執法人員人身安全,其各該行為均值非難,然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或致其他警員成傷,復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各該犯行,並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各該損害,告訴人乃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2紙、撤回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101頁、第100頁、第102頁)附卷憑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述現從事工程相關工作、家中有母親、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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