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人 鍾享男 相對人 范鳳秀 關係人 鍾慧麗
鍾沛宜 鍾均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范鳳秀(女,民國39年12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享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鍾慧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孫女鍾慧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鑑定人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甲狀腺低下及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但是反應慢,語意不清,呈現虛談狀態,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2年6月13日家鑑11208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唯一子女係聲請人,關係人等為其孫子女,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鍾慧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等出具同意書為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鍾慧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