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告 崇偉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原告 潘逸學 (含委託人 林秀美 部分)原告共同之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 梁珠玉
林敏昌 陳林月珠 林志寰 林宗信 林宗奇 林淑貞 林淑慧 林芝汎 林俊宏 林志儒 黃文玲 黃世杰 梁世澤 黃世宏 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 吳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中三處關於「被告16黃世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14黃世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