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恆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恆益公司)邀同被告丁○○、丙○○及訴外人 蔡梨嬌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2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計付,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巷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恆益公司自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78,989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金額等情。並聲請: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訴外人恆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志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