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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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3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第11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東明 於民國89年9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9年9月21日止,並按月繳息本金,約定利息按年息2.02%採機動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訴外人黃東明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部受償,計尚欠本金677,159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按年息2.0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15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