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宇翔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翔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期限自93年3月3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14%採固定利率計算,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宇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自93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定書貳:一般條款第2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23,184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