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延鍇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延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延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公然以比中指之方式辱罵告訴人 翁崇烜 ,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偵卷第7頁反面),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660號被告周延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延鍇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翁崇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翁崇烜比豎中指,足以貶損翁崇烜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翁崇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延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誨,核與告訴人翁崇烜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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