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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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行商訴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商訴字第92號民國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代表人保羅.德查理(PaulJ.Dechary)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毓芬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汝婷
李崑宇
參加人香港商嗖羅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丹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8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洪淑敏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變更為廖承威,並於同年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逕為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二、訴願決定撤銷。」,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修正為:「一、原處分關於註冊號數第02086408號『暴獸運動耳機BEASTSPORTS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第35類『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進出口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貨物公證;拍賣;網路拍賣;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廣告牆租賃;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販賣機租賃;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等服務異議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於上開服務部分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被告未為反對而為辯論,上開訴之聲明修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108年11月26日以「暴獸運動耳機BEASTSPORT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進出口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貨物公證;拍賣;網路拍賣;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廣告牆租賃;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086408號商標(即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734749號「MClawdesign」、第2021490號「MClawDesign」、第1904551號「MMONSTERENERGYa
nddesign」、第1713839號「MClawDesign」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1年8月22日中台異字第10906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異議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12款之規定不主張,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上開程序事項第三點所示,並主張:系爭商標係由由上至下之三道爪痕所、英文「BeastSports」及中文「暴獸運動耳機」所構成,為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由上至下之構圖方式,且其觀念上與據以異議商標中所包含之文字「MONSTER」高度近似。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5類「拍賣;網路拍賣;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販賣機租賃;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等服務,其本身即為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銷售管道或銷售場所,兩者間就銷售管道、場所具有強烈之關聯性,亦具有共通之消費者。而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35類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進出口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貨物公證;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廣告牆租賃;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等服務或常為廣告或行銷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第005、009、016、018、025、026、029、030、032及033類商品之管道或媒介,或販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場所或平臺並就該等商品進行行銷或販售,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間即具有關聯性,而應屬近似之商品/服務。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原告首創使用於能量飲料,其後並將業務拓展至其他授權商品,如:防摔衣、T恤、帽子、背包、手套、耳機、水壺、安全帽等相關商品,商標本身並非相關商品之說明,且自2017年9月起長期於我國廣泛使用,識別性相當高,實難使人相信參加人於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下,仍以高度凸顯「三道爪痕」且搭配「BEAST」文字之方式設計系爭商標圖樣,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及使用並非善意,是系爭商標已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再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我國一般消費者廣為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程度,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兩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上,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勢必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由於「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本即係「混淆誤認」後所產生之必然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亦勢必造成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一條直線與二條彎曲線條組合之設計圖,給予消費者為「由上至下之三道爪痕」之印象,據以異議商標係以「由上至下之三道爪痕」為商標引起消費者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圖形構圖意匠極為相仿,雖於文字部分或另有中文「暴獸運動耳機」及外文「BeastSports」、「MONSTERENERGY」,惟其中文及外文起首「Beast」、「MONSTER」均有野獸、怪獸等相近意涵,觀念相近,難以產生明顯區別,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第1734749、1904551號、第202149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相較,前者服務即在提供後者特定通訊設備、行動電源裝置、耳機、電器線材等相關商品之銷售,其在用途、功能、滿足消費者需求、商品產製者/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服務。至於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服務之註冊(詳如附圖1所載),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5、009、016、018、025、026、029、030、032、0
33、037類之商品及服務相較(詳如附圖2所載),前者係以多樣及整體性為主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代理進出口、拍賣、廣告空間租賃、二手商品買賣仲介等相關服務,後者則屬防護衣、眼鏡、印刷品、背包、衣服、鞋帽、吊掛帶、營養補充品、飲料、酒精飲料等商品或手機包膜、電話安裝修理等服務,二者於功能、用途、滿足消費者需求、行銷管道及服務提供者/商品產製者等因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部分主要係由獸爪圖形所構成,有其特別之設計,且與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消費者會將之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具相當之識別性。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已實際使用於飲料商品,並將圖樣之爪痕設計圖形以螢光綠色呈現結合下方橫列之「MONSTER」、「ENERGY」;系爭商標刻意選擇將構圖意匠相仿之三道爪痕設計,以同樣之螢光綠色呈現,並結合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MONSTER」觀念相近之「Beast」,對於上述雷同之處,參加人復未具體說明商標圖樣選擇之緣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認係出於善意。
⒌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
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指定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不具類似關係,同前所述,與前揭規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要件不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兩商標近似程度雖不低,惟據以異議商標至多僅能證明於我
國境內有使用於飲料商品,尚不足以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飲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是以,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進出口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貨物公證;拍賣;網路拍賣;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廣告牆租賃;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販賣機租賃;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部分服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難認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㈡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部分服務外之其餘指定使用服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⒈兩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係由一條直線與二條彎曲線條組合之設計圖,並結合下方外文「BeastSports」、中文「暴獸運動耳機」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或係單純由3條平行排列之由上向下延伸之墨色類似釘子狀之獸爪圖形所構成,或於該圖形下方另結合分置於上下兩行之外文「MONSTER」、「ENERGY」所組成相較,據以異議商標係以「由上至下之三道爪痕」為商標引起消費者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之一條直線與二條彎曲線條組合之設計圖,亦給予消費者為「由上至下之三道爪痕」之印象,圖形構圖意匠極為相仿,雖於文字部分或另有中文「暴獸運動耳機」及外文「BeastSports」、「MONSTERENERGY」,惟其中文及外文起首「Beast」、「MONSTER」均有野獸、怪獸等相近意涵,觀念相近,難以產生明顯區別,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至於原告主張訴願理由所提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及另案註冊「Unle
ashtheBeast!(stylized)」商標,或非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圖樣,或非經原告於異議階段列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本款規定之據以異議商標,自不得作為本案比對之基礎,惟尚不影響前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服務以外之其餘指定使用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進出口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貨物公證;拍賣;網路拍賣;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廣告牆租賃;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販賣機租賃;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部分服務,與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5、009、0
16、018、025、026、029、030、032、033、037類之商品及服務相較,前者係以多樣及整體性為主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代理進出口、拍賣、廣告空間租賃、二手商品買賣仲介等相關服務,後者則屬防護衣、眼鏡、印刷品、背包、衣服、鞋帽、吊掛帶、營養補充品、飲料、酒精飲料等商品或手機包膜、電話安裝修理等服務,二者於功能、用途、滿足消費者需求、行銷管道及服務提供者/商品產製者等因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部分主要係由獸爪圖形所構成,有其特別之設計,且與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消費者會將之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具相當之識別性。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本件由異議理由書及原告提出之證46、47、48、50、56號便利商店陳設照片、臉書貼文截圖、廣告文宣等證據資料,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已實際使用飲料料商品,並將圖樣之爪痕設計圖形以螢光綠色呈現結合下方横列之「MONSTER」、「ENERGY」;系爭商標刻意選擇將構圖意匠相仿之三道爪痕設計,以同樣之螢光綠色呈現,並結合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MONSTER」觀念相近之「Beast」,對於上述雷同之處,參加人復未具體說明商標圖樣選擇之緣由,殊難諉為巧合。準此,堪以推論參加人於申請註冊時應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且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或誤認二者間存在加盟或授權等類似關係之故意,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認係出於善意。
⒌綜上,本件衡酌雖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近似程
度不低,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難認善意,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進出口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貨物公證;拍賣;網路拍賣;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廣告牆租賃;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販賣機租賃;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部分服務,與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5、009、016、018、025、026、029、030、032、033、037類之商品及服務相較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等相關因素,認為相關消費者尚不至於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又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其實際使用及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
標固屬近似,惟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8年11
月26日)前是否為著名商標審酌如下:⑴證1、4號為原告於我國申請註冊商標資料及列表,證5號
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證42號之原告MONSTER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等,非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⑵證3、45號之原告董事長聲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
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而為之書面陳述,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⑶證6至11、14、17、21、24及25號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
相關照片及資料,證12、15、16、18至20、22、23、26至30號之ESPN、原告公司、Surfline、YouTube、RickyCarmichael、supercrossonline、Fullthrottlemotorcycle
s、CNBC、Facebook及推特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3號之贊助完成報告,證41號之運動賽事轉播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論,部分無日期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為西元2008年、2010年至2015年等,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其內容之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至原告主張其係以「贊助行銷」方式進行宣傳,惟前揭資料大部分為外文,且於贊助、轉播及報導時,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尚未於我國正式銷售,我國相關消費者能否普遍認識其為指示何種商品來源之標識,或實際透過網際網路、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人數及情形如何均不明。
⑷證29號之Facebook全球統計報告的列印資料,雖可悉「M
ONSTERENERGY」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該商標之Facebook網頁。
⑸證27、40號之原告官方網頁、銷售點宣傳品圖片,證31號
之MONSTER服裝之網站及目錄,證32、35號之2003年至2006年之TheWallStreetJournal、TIME、BeverageWorld、BusinessWeek、FORTUNE、Forbes、BusinessWeekonli
ne及Newsweek之據以異議商標車體廣告、報導及行銷資料,證36號之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證33、34號之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等,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MONSTE
RENERGY」商標商品在國外之宣傳及銷售,然其於國外行銷之情形及如何到達我國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
⑹原告雖提出證37號之2006年lvmonorail網站資料、證38
號之美國 拉斯 維加斯 自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證39號之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主張至拉斯維加斯之我國遊客得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惟上開資料並無從觀出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如何,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認我國消費者已藉由上開事證普遍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⑺證2號之YAHOO搜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圖片結果,證44號之
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ENERGY產品(衣服、飲料等)及露天拍賣等網頁,雖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前開討論或發表文章篇幅有限,且網頁所示衣服、飲料等商品上標示之商標,亦甚少有據以異議商標,是難認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遽認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⑻證51至55號之MercedesAMGPetronas、MotoGP、TopGe
arTaiwan之車隊Facebook、原告官方網頁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標示,或僅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仍無法作為據以異議商標飲料等商品已廣泛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而達普遍認知之程度,自無法據上開事證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論據。
⑼證46號至證50號、證56號、證57號、訴願附件4至28及附
件30之原告於2017年9月間在臺灣統一超商推出MONSTER系列飲料產品相關銷售事證、相關報導及消費者評論、MONSTERENERGY罐裝飲料之銷售發票、進貨單據、2017至2022在臺灣銷售通路銷售商品之活動資料及官方粉絲團之留言截圖等證據資料,除部分事證(如附件14至25、訴願書第69頁列表)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8年11月26日)後,原告銷售之商品為機能性飲品,不同於礦泉水、碳酸飲料等日常飲品,其實際消費的客群廣泛程度較低,客群相對侷限,尚非如原告所述,只要鋪貨於銷售據點眾多之超商或超市,即可逕以通路覆蓋率推算消費者熟悉之程度,而仍須結合進一步之商品銷售金額、市場佔有率等客觀證據,於訴願附件28至多僅可見單一代理商之貿易數量及價格難以藉此證明已達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之情形。
⑽證43號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所示之該等案例或指定商品/
服務、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⑾承上,本件依現有資料綜合判斷,尚難謂據以異議商標於
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雖不低,惟據以異議商標至多僅能證明於我國境內有使用於飲料商品,尚不足以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飲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是以,系爭商標指定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進出口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貨物公證;拍賣;網路拍賣;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廣告牆租賃;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販賣機租賃;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部分服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前揭服務之註冊自難認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進出口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貨物公證;拍賣;網路拍賣;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廣告牆租賃;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販賣機租賃;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等服務部分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是原處分就上開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該部分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汪漢卿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丘若瑤附圖1系爭商標註冊第2086408號申請日:民國108年11月26日註冊日:民國109年9月16日註冊公告日:民國109年9月16日指定使用類別:(第035類)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進出口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貨物公證;拍賣;網路拍賣;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廣告牆租賃;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附圖2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1734749號申請日:民國103年12月11日註冊日:民國104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日:民國104年10月16日指定使用類別:(第009類)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第016類)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第018類)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第025類)衣服、靴鞋、帽子。(第026類)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鑰匙掛帶。註冊第2021490號申請日:民國108年3月6日註冊日:民國108年11月1日註冊公告日:民國108年11月1日指定使用類別:(第009類)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目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適用於智慧型手機及電子裝置之螢幕保護膜;手機耳機插孔用防塵塞;手機座;行動電源裝置;行動電話用電池;資料傳輸線;充電線。(第026類)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識別證用吊掛帶;證書用吊掛帶;編碼鑰匙卡用吊掛帶;鑰匙吊掛帶;錄音載體用吊掛帶;行動媒體播放器用吊掛帶;手機吊飾。(第037類)手機包膜;電子裝置螢幕包膜;筆記型電腦包膜;手機貼鑽;電話安裝及修理。註冊第1904551號申請日:民國106年7月25日註冊日:民國107年3月16日註冊公告日:民國107年3月16日指定使用類別:(第009類)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第016類)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第018類)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第025類)衣服、靴鞋、帽子。(第026類)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鑰匙掛帶。註冊第1713839號申請日:民國103年10月17日註冊日:民國104年6月16日註冊公告日:民國104年6月16日指定使用類別:(第005類)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液態營養補充品。(第029類)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第030類)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第032類)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第033類)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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