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秉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鄭任貴 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59頁)、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09號被告林秉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明美西服店,因故與老闆鄭任貴發生爭執,雙方在店外拉扯,林秉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鄭任貴摔倒在地,致鄭任貴受有疑似腦震盪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員警接獲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任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秉燊於警詢時,承認知悉將告訴人鄭任貴推倒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鄭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裕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