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2號原告 王瑞麟 即瑞麟企業社以上原告與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