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事件),本院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1805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同意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提存卷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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