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卯字第五四六號、執生字第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上開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相關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