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
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9年3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嗣於89年5月24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街○段○○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4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淡水捷運站」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而被告96年11月25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卷第44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3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醫務中心96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62149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9年3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嗣於89年5月24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3
2號起訴書、9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起訴書、89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於89年3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分別於93年、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施用次數,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34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自屬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上開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