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告丙○○
戊○○丁○○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戊○○、丁○○、己○○、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三三三、三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一二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三六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一四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戊○○、丁○○、己○○、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三三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戊○○、丁○○、己○○、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四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戊○○、丁○○、己○○、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三三九、三四五之一、三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E2、E3所示(面積一四八點零八平方公尺、四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四八點八二)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戊○○、丁○○、己○○、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三四五之一、三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1、F2所示(面積五八點九一平方公尺、一七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戊○○、丁○○、己○○、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5所示(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丙○○、戊○○、丁○○、己○○、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丁○○、己○○、庚○○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丙○○、戊○○、丁○○、己○○、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丁○○、己○○、庚○○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丙○○、戊○○、丁○○、己○○、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丁○○、己○○、庚○○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丙○○、戊○○、丁○○、己○○、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丁○○、己○○、庚○○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丙○○、戊○○、丁○○、己○○、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丁○○、己○○、庚○○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元為被告丙○○、戊○○、丁○○、己○○、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丁○○、己○○、庚○○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333地號、335地號、338地號、339地號、34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上述土地如附圖A1、A2、B2、C1、D2、E1、E2、E3、F1、F2、G5所示之部分,搭蓋地上物使用,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述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戊○○、丁○○、己○○、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33、3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123.69平方公尺、36.5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14.21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丙○○、戊○○、丁○○、己○○、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334.12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丙○○、戊○○、丁○○、己○○、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42.9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丙○○、戊○○、丁○○、己○○、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39、345-1、3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E2、E3所示(面積148.08平方公尺、45.21平方公尺、48.82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告丙○○、戊○○、丁○○、己○○、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45-1、3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1、F2所示(面積58.91平方公尺、17.35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告丙○○、戊○○、丁○○、己○○、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4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5所示(面積0.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起訴後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辛○○,故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無理由。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鍊同 向地主所承租,嗣於67年間將上開承租權利及其上建物以新台幣10萬元之價格讓與被告等人之父 陳溪 ,陳溪過世後,由被告等人繼承該權利,自非無權占有。㈢被告丙○○前於81年4月20日向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主甲○○、 李林彩雲林翠月 、高林勉子、 林明華林黃愛兒 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繳清價款,惟因被告丙○○不具自耕農身分,故迄未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丙○○又於88年7月30日以上開共有人之買受人身分,與其他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土地共有人簽訂分管協議書,故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顯屬有權占有。㈣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有30餘年,且係公告不點交之土地,訴外人 吳萬來 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原告又係吳萬來之同居人,對系爭土地早由被告等人占有及不點交之事實,亦屬明知,故基於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原地主甲○○等人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拘束,而不得主張被告等為無權占有。又被告與原地主甲○○等人間有買賣債權存在,而甲○○等人對於訴外人吳萬來則有拒絕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抗辯權,則被告等為保全買賣債權,自得代位甲○○等人對吳萬來行使拒絕交付土地之抗辯權,並再代位對原告行使該抗辯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㈤被告等自67年以來,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起訴時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333、335、
338、339、345、345-1、445、445-1、445-2、447、447-1、4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辛○○。
㈡如附圖編號A、C、D、E、F、G所示之建物為被告5人
所共有,編號B所示建物為被告丙○○所有,又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被告丙○○曾向系爭土地原部分所有權人甲○○、李林彩雲
、林翠月、 高林碧子 、林明華、林黃愛兒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給付價金,然上開應有部分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又甲○○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嗣經法院拍賣,經債權人吳萬來承受取得後,讓與原告,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又轉讓予辛○○。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54頁):
㈠原告起訴後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辛○○,其訴是
否有理由?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1.被告以被證2之契約書為據,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2.被告以被證3之買賣契約書為據,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3.被告以被證1之分管協議書為據,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4.被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訴訟繫屬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當事人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其程序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及實體上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且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物權請求時,其訴訟標的物之移轉,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雖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辛○○,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89頁),然依上開說明,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本於所有權作用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及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要件,並不因此而有所欠缺,故被告等以原告業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他人,辯稱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且不得本於所有權行使相關權利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憑採。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就原告於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爭執,自應就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鍊同向地主所承租,嗣於67年間將上開承租權利讓與被告等人之父陳溪,陳溪過世後,由被告等人繼承該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被告等復無法舉證該文書為真正,則其等以此契約書證明就系爭土地有承租之權利存在,已無從採信。況觀諸該契約書之內容,雖記載陳鍊同同意○○○區○○里○○路○號磚造平房2棟及房屋坐落地,連帶田約6分,一併轉讓予陳溪使用及耕種等語,惟其所指之土地範圍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實屬不明,且陳鍊同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承租權存在及得否讓與他人,亦堪質疑,是被告等單憑上開契約書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承租使用之權,顯不足置採。
2.再查,被告等另主張被告丙○○曾於81年4月20日向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甲○○、李林彩雲、林翠月、高林碧子、林明華、林黃愛兒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給付價金,然並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買賣契約僅具有債之效力,尚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縱使被告丙○○已向部分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被告等人亦係基於該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因原地主甲○○等人在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前,即因執行法院進行查封拍賣程序,而由訴外人吳萬來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嗣再轉讓予原告,被告等自不得以被告丙○○與原地主甲○○等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而主張為有權占有。至被告雖又稱訴外人吳萬來於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該土地由被告等占有使用中,且屬公告不點交之土地,仍願以低價承受,顯為惡意受讓人,基於誠信原則,自應受原地主甲○○等人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拘束,而原告為吳萬來之同居人,對上述情形亦屬明知,故亦為惡意受讓人,應受原地主甲○○等人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丙○○前向甲○○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因資金不足,而向訴外人吳萬來借貸部分款項,並以其欲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萬來,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嗣因無法清償,訴外人吳萬來遂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是訴外人吳萬來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係因被告丙○○未清償對吳萬來之借款債務,而由吳萬來依法實行抵押權所生之結果,至為明確,此與一般明知前手與第三人就某土地有債權契約存在,卻仍惡意受讓該土地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僅以吳萬來知悉原地主與被告丙○○間之買賣關係,即認其取得系爭土地有何惡意可言;且訴外人吳萬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係因被告丙○○未清償債務所致,益難認有繼續保護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必要。是經本院審酌訴外人吳萬來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經過情形,及本件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等辯稱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應不得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云云,洵不足採。此外,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時,雖屬不點交之標的物,然此僅表示執行法院得不為點交而已,並非謂拍定人或承受人即有容忍他人使用該標的物之義務,或原所有權人及占用人有何拒絕交付之抗辯權存在,是被告等以訴外人吳萬來所承受者為「不點交」之土地為由,辯稱原地主甲○○等人對吳萬來應有拒絕交付之抗辯權存在,並主張代位行使該權利云云,均屬無據,不能憑採。
3.又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雖提出分管協議書1件為證(95年度士簡字第1683號卷第137頁),辯稱被告丙○○曾以共有人甲○○等人之買受人之身分,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故其等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云云,然姑不論依該分管協議書第2條所示,似僅就台北市○○區○○段○○段333及338地號為分管之約定,並不包含系爭335、339、345-1等地號土地,已難認定被告等占用之系爭土地,確均屬其等依分管協議所得占有使用之範圍,縱認被告等占用之範圍與該協議書約定之範圍一致,惟被告丙○○所據以與其他共有人簽訂分管契約之權利來源,即原地主甲○○等人之應有部分,既已經移轉予原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等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原分管協議之權利,是被告等以該分管協議書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亦屬無據。
4.至被告等又辯稱其等自67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故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業已自承並未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聲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需就被告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被告此項抗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既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主文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林文忠 以證明依分管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建物均坐落於被告分管之範圍內,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故不予調查,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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