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即騎乘機車返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無業,除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外並無其餘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夜間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本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用路人受傷,念其坦承犯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次罰金刑額度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07號被告陳正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0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禮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1年6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與頂庄路口附近飲用啤酒約3、4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同日1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58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 楊光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陳正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