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6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
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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