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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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偉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球」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其地點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2串(每串5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25個、計時器1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復參以證人 曹燕紅 於警詢中證稱該等扣案物品均為伊從事性交易時所用,係伊所有等語,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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