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96年度偵字第7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重利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確定,九十七年三月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一號案件中供述明確,復有前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害人 林環寶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甚明,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單位、數量│├──┼─────────┼─────┤│一│本票簿│三本│├──┼─────────┼─────┤│二│電話簿│二本│├──┼─────────┼─────┤│三│契約書│一批│├──┼─────────┼─────┤│四│本票│一批│├──┼─────────┼─────┤│五│切結書│一批│├──┼─────────┼─────┤│六│報表│一批│├──┼─────────┼─────┤│七│日日會借款名片│七盒│├──┼─────────┼─────┤│八│手機(門號:0九一│一支│││0000000號)││├──┼─────────┼─────┤│九│CANON影印機│一台│├──┼─────────┼─────┤│十│現金(新臺幣)│二千元│├──┼─────────┼─────┤│十一│ 鄭忠孝 名片│二盒│├──┼─────────┼─────┤│十二│互助會簿(代號:0│一本│││一K—0五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