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聲請人為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僅空言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見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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