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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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33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3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3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重訴字第22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64,159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所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864,159元,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一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四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437,234元(計算式如下:15,864,159元×5%×(4年+4/12)=3,437,2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3,437,234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士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聲 字第 1373 號裁定(97.06.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335 號(97.07.16)[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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