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源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冠源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緣 周梓賢 (同案被告,所涉毒品犯行業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覆字第8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明知海洛因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自國外運入毒品海洛因,乃為圖謀私利,與泰國華僑 葉桂林 (年籍不詳)及本國人 陳延焜 (同案被告,所涉毒品犯行業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
110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等人組成販毒集團,於民國83年初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泰國共同謀議以毒品混入活性炭方式,走私毒品海洛因至台灣再予還原成海洛因販賣。並約定由周梓賢負責辦理泰國方面出口手續,及在台灣與泰國之間連絡。陳延焜則至泰國,由葉桂林教以自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中還原出海洛因之方法。葉桂林至泰北山區向毒梟「昆沙」購買海洛因磚,磨成粉摻入活性炭中,再由周梓賢負責將摻有毒品海洛因之活性炭運進台灣,陳延焜則負責將摻在活性炭內之海洛因還原成海洛因磚。陳延焜每還原一塊海洛因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再由陳延焜將海洛因磚販賣予陳冠源及其同居人 吳貴枝 轉售。葉桂林、周梓賢乃於民國83年1月間某日,將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自泰國出口,並交由不知情之台灣納赫國際有限公司以貨櫃方式走私進口台灣基隆港。其中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共有6箱,每箱內裝有20包活性炭,但每箱僅有10包活性炭摻有海洛因,共走私進口60包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每一包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約可做成一塊重約350公克之海洛因磚。嗣進口台灣後,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僱車將上開活性炭運至高雄市○○○路交流道旁加油站,先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弄3之5號陳冠源承租處,由陳延焜先行還原2包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失敗。因陳延焜認為高雄租處不適合還原海洛因,便將其餘活性炭轉運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4樓陳延焜家中。再於83年農曆春節前,由陳延焜在該處還原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1包成功後,作成重約350公克之海洛因磚。隨即又在進行還原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3包時,因電線走火而失敗。再將所餘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54包移至陳延焜位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其不知情之妹妹 陳雪芬 家中,並於83年農曆1月15日元宵節過後,在陳雪芬住處成功還原出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於同年3月6日晚上,在台北縣蘆洲鄉將其中3塊交付吳貴枝販賣,吳貴枝於翌(7)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台北市啟聰學校前,為警查獲(吳貴枝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3年度上重訴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二、陳冠源明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所規定之毒品(該條例現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竟意圖營利,因陳延焜自前開元宵節起共還原出海洛因磚28塊,乃以撥打(00)0000000或0000000秘書公司呼叫550方式聯絡陳冠源,陳冠源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83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健行國小前,以每塊海洛因磚35或36萬元價格,意圖販賣而向陳延焜各販入
3塊海洛因磚,並於不詳時地將價金108萬元或110萬元交付予陳延焜。後陳冠源承前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之概括犯意,欲再度向陳延焜購買陳延焜自行提煉之海洛因磚8塊,雙方並約定於83年5月2日在上述台中市健行國小前交易,嗣陳延焜攜帶該海洛因磚8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板橋市其住處前往台中市欲交付陳冠源時,經台北市憲兵隊監聽發現陳延焜、陳冠源將交易毒品,於同日下午1時許,於陳延焜行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時,為台北市憲兵隊派員當場查獲,並在陳延焜身上及車上扣得海洛因磚8塊及海洛因粉末4包,陳冠源因心生警覺而未出現在健行國小現場以致交易未遂。
三、 嗣憲兵 承辦人員仍依據陳延焜之供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查扣海洛因磚2塊(連同前開扣得之海洛因8塊及海洛因粉末4包共淨重3523點62公克)。復循線於83年6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扣得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2包(共淨重2127點5公克)。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3之
5號租處,查扣陳延焜所有供還原海洛因所用之工具蒸餾桶
1個、石棉濾紙1包、鐵漏斗1個、瓷漏斗1個、量杯2個、蒸餾瓶1個、生石灰1桶。另剩餘放置於陳雪芬處尚未還原之活性炭24包,因陳延焜曾事先指示,於事發後已由陳雪芬丟棄而滅失。陳冠源則逃匿海外,於97年12月5日始由刑事警察局派員自菲律賓押解返台。
四、案經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延焜、吳貴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說明者外,其餘關於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源對伊與吳貴枝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曾經於83年1月8日至泰國,吳貴枝於前揭時地意圖販賣持有海洛因遭判刑確定,以及伊曾於83年4月16日下午2時
30分、83年4月24日下午3時在台中市健行國小前,分別向同案被告陳延焜各拿取三塊海洛因磚,並交付款項等情固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先後辯稱:伊沒有與吳貴枝到泰國(嗣於99年3月8日偵訊時改稱曾與吳貴枝到泰國);伊確有與陳延焜、 蘇國祥 等人在一起,他們製作海洛因品質好壞,都先經過伊嚐試,曾在 陳雪芳 家裡看到陳延焜持有海洛因磚1、2塊,陳延焜有敲一些給伊試試(97年12月5日偵訊筆錄,澎湖地檢署97年偵緝字第2583號卷);吳貴枝是伊之同居人,是陳延焜與吳貴枝在接洽買賣毒品事情,伊只是幫忙試藥而已(98年7月22日、98年10月
9日偵訊筆錄,澎湖地檢署98年偵字第526號卷);伊向陳延焜買2次海洛因是供自己施用,第1次買2、3萬元,第
2次買5萬元(98年8月14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字第526號卷);伊並未向陳延焜購買海洛因,而係受吳貴枝之母親及弟弟 吳聖忠 之託代拿毒品及帶交付價金,第一次拿的三塊海洛因磚是交給吳聖忠,第二次的海洛因磚是交給吳貴枝的父母,83年5月2日伊並未要向陳延焜購買海洛因磚八塊(原審法院9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延焜於台北市憲兵隊訊問
、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時迭次供承,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如下:
⒈陳延焜於83年4月16日下午在健行國小前賣3塊海洛因磚
給陳冠源,每塊35萬元或36萬元,得108萬元或110萬元(見陳延焜案件83年5月2日、83年5月4日警詢筆錄、98年3月30日、98年8月14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99年11月4日審判筆錄)。
⒉陳延焜於83年4月24日下午在健行國小前賣3塊海洛因給
陳冠源(見陳延焜案83年5月2日、83年5月4日警詢筆錄、98年3月30日、98年8月14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99年11月4日審判筆錄)。
⒊陳延焜與陳冠源約定,由陳延焜於83年5月2日下午在台
中市賣8塊海洛因給陳冠源,途中被查獲(見陳延焜案83年5月2日警詢筆錄、98年3月30日、98年8月14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99年11月4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陳延焜於周梓賢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中,亦到庭具結後
證稱:「(本次走私活性碳,你分到多少代價?)是我、葉桂林、陳冠源平分。我1次拿3塊給陳冠源,由陳冠源拿去賣。我共拿3次給他,每次3塊,共拿9塊。陳冠源說1塊賣35萬元,都賣掉了,錢先放他那邊。但因其中有
3塊,他太太吳貴枝拿去賣的,被抓到,沒收到錢,所以實際只賣出6塊。」等情(見8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8號卷86年3月4日訊問筆錄),亦證稱確有前後共拿2次海洛因給陳冠源,每次3塊無誤。至關於陳延焜證述其走私海洛因及活性碳犯行,係陳延焜與葉桂林、陳冠源3人共同為之部分,已經檢察官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冠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冠源有參與走私進口海洛因犯行;證人陳延焜雖又證稱其曾拿1次海洛因給陳冠源3塊,由被告陳冠源同居人吳貴枝拿去賣,因被查獲而未收到錢一節,應係證人陳延焜直接交付吳貴枝海洛因3塊,而非由證人陳延焜交付被告陳冠源再轉交吳貴枝,此部分已經證人吳貴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526號偵查卷第36、37頁),證人陳延焜就此部分之證言尚與事實不符,均附此說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受吳貴枝之母親及弟弟吳聖忠之託代拿毒
品及帶交付價金,第1次拿的3塊海洛因磚是交給吳聖忠,第2次的海洛因磚是交給吳貴枝的父母」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貴枝、證人吳聖忠、證人 吳張玲玉 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做證否認有託被告陳冠源向陳延焜代拿毒品及代交付價金,參諸被告前後辯解反反覆覆,多所矛盾,所辯核無足採。
㈢被告陳冠源於83年1月8日曾與同居人吳貴枝共同搭機前往
泰國,於同年1月14日與吳貴枝共同搭機返台,有彼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證人吳貴枝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有與被告陳冠源到泰國並與姓葉者見面(見98年10月9日偵訊筆錄、澎湖地檢署98年偵字第
526號,原審法院99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另前述陳延焜交付吳貴枝3塊海洛因磚販賣一事,被告陳冠源於偵查中亦曾供稱:「當時我與吳貴枝住在她二姨媽家裡,有一天早上,我毒癮發作,需要海洛因,吳貴枝說她要去找陳延焜拿,結果她出去後,到了傍晚,吳貴枝的母親打電話給我說吳貴枝被警察抓」等語(見97年12月5日訊問筆錄,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卷),足證被告陳冠源對於證人陳延焜、吳貴枝所涉毒品犯行確有知悉。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延焜為警查獲後,曾帶同憲兵隊前往高雄
市○○區○○○路○○○巷○○弄3之5號被告陳冠源所承租地點查扣陳延焜所有供還原海洛因所用之工具蒸餾桶一個、石棉濾紙一包、鐵漏斗一個、瓷漏斗一個、量杯二個、蒸餾瓶一個、生石灰一桶,有高雄市憲兵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收據在卷可證。被告陳冠源雖否認上址為其所承租,然證人陳延焜迭次於台北市憲兵隊訊問、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時均供承該屋確係由被告所承租,於本案偵查中亦到庭證述此點無誤(97年偵緝字第2583號、98年3月30日偵訊筆錄),並經當時本案承辦人即時任憲兵偵防分隊調查官郭嘉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陳延焜有帶你們到高雄去取出提煉海洛因的工具?)有,當時我們有向檢察官聲請簽發搜索票,我們押了陳延焜到高雄,陳延焜他告訴我們他與陳冠源謀議以貨櫃將摻有活性炭海洛因先運到高雄,然後將摻有活性炭的海洛因放在被告的高雄租屋處,當時陳延焜帶我們下去,有找到屋主,屋主有提供契約,証明這個房子是陳冠源所承租,並在現場查獲到蒸餾設備及生石灰等原料提煉工具,我有當場看到租賃契約書,上面確實有被告的名字」等語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房屋係其所承租,不足採信。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延焜於83年5月2日行經北部第二高速公
路龍潭收費站時,為台北市憲兵隊派員當場查獲,並在陳延焜身上及車上扣得海洛因磚8塊及海洛因粉末4包,有該扣押筆錄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證;而該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覺確係高純度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同案被告陳延焜因共同販賣毒品,經最高法院84年台覆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同案被告吳貴枝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㈥證人陳延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每塊海洛因重量為9兩
3,是台兩,但是1塊或2塊的重量,我忘記了。」(見98年度偵字第526號偵查卷第19頁),按1台斤為600公克,合16台兩,即每台兩37.5公克。9台兩3之重量,換算公制,即為348.75公克。不論是1塊或2塊之重量,其數量均十分龐大,顯然不可能僅供自己吸食之用。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冠源與陳延焜、吳貴枝並無怨隙,陳延焜
、吳貴枝案件均已判刑確定,參酌彼等於被告陳冠源緝獲後證詞對被告陳冠源多有迴護,應無誣陷被告陳冠源之理,此外,復有上開各項證據以資佐證。而被告陳冠源先於83年1月偕同吳貴枝至泰國與葉姓男子見面,之後又承租高雄房屋供同案被告陳延焜放置並還原毒品使用,且與同案被告吳貴枝所涉毒品犯行亦有所關聯;被告陳冠源復連續在83年4月16日、4月24日、5月2日極為密集的時間內,先後向同案被告陳延焜分別購買3塊、3塊、8塊等海洛因磚,數量之大,顯非個人吸食所用甚明;證人郭嘉範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監聽時,從通訊內容可知都是由陳延焜交貨給陳冠源,待陳冠源處理完畢後,再將毒品的代價交給陳延焜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延焜曾於台北地院83年重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和陳冠源都是賺工錢,因為這批貨價值二千萬,我們二人各先押給蘇國祥200萬元」等語,堪認被告陳冠源購入上開毒品海洛因,確實有營利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冠源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最後1次是販入未遂)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高雄市○○區○○○路○○○巷○○弄3之5號房屋所有權人 蘇炳勳 ,擬證明究係出租給何人一節,因蘇炳勳經本院傳拘未到,且被告陳冠源罪証已很明確,詳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㈡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已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關於運輸、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定於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復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又變更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之罰金提高。
比較修正前後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其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處斷。
四、查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第
1、2次)及肅清煙毒條例第6條、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未遂罪(第3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2次既遂、1次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一罪。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另起訴被告陳冠源:「取得3塊海洛因磚後,先後在不詳時地販售第1次之海洛因磚3塊。認被告陳冠源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嫌」,此部分之事實,原判決漏未敘述何以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海洛因磚既遂者為6塊,未遂者為8塊,共14塊,其數量甚為龐大,如將之稀釋並分裝成小包販售,影響所及,受害者難以估計,對於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參酌被告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轉制條例等罪,遭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不思改過卻仍犯本案之重罪;再斟酌其於本案犯罪後即逃亡國外,逍遙法外,迄今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並對比同案被告陳延焜自偵查中開始即坦承犯行仍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等一切情狀;本院亦思慮有無任何可以減輕被告刑度之法律依據如阻卻違法、未遂、精神狀態、法律認知錯誤等減輕其刑規定後,並認被告實無任何可以憫恕之處,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日後亦有再犯之可能,認應永久予以隔離人群為妥適,仍依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7條第1項並未修正,無須新舊法比較)。至已判決確定之陳延焜處遭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海洛因還原等工具,業於陳延焜案件中諭知沒收,且與被告陳冠源並無共犯關係,於此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犯之罪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減刑,均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源在83年4月16日,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之健行國小前取得3塊海洛因磚後,先後在不詳時地販售第1次之海洛因磚3塊,認被告陳冠源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陳冠源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只施用,並無販賣海洛因等語。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向陳延焜購入海洛因,已如上述,但本院查無向陳冠源購買海洛因之人,亦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冠源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被告陳冠源購入海洛因磚
3塊,遽認其一定有販賣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1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