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蘇于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G078575、32-BCG054965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鄭永祥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業經其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主 蔡宜璇 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4月21日17時45分、109年5月14日17時15分,由原告駕駛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一路/新庄仔路口,因均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韓景祥陳星佑 分別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078575、BCG054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車主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9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6月1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1620100號書函查復略以:「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然旨揭車輛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最內側)直行穿越路口違規屬實,採證照片足資佐證」。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G078575、32-BCG054965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違規路段並未設置內側車道禁止直行之告示牌;在用路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連續開罰,是否能盡快寄送罰單,讓用路人知道該行為是違規的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4月21日17時45分、109年5月14日17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一路/新庄仔路口,因均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韓景祥、陳星佑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6月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1620100號書函、109年6月1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177100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於內側車道直行」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該違規路段並未設置內側車道禁止直行之告示牌云云。惟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經查,博愛二路北向快車道(即博愛二路598巷至新莊一路/新庄仔路口之路段),於通過博愛二路598巷後即劃設3個車道,並繪設多處左彎箭頭(內側車道)、直行箭頭(中線車道)、直行右彎箭頭(外側車道)等指向線,鄰路口處再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區○○○○○道-左轉專用車道、中線車道-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直行右彎車道。故用路人行駛於系爭路段,自應依循標線之引導行駛,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未設置內側車道禁止直行之告示牌」,即可恣意無視標線任意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且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三)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右側為車道線,其前方地面為左彎箭頭指向線,並未受其他車輛遮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行駛內側車道直行,並未有左轉之跡象,經放大檢視,可辨識其車牌00000000。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違規照相地點(網址:http://www.kmph.gov.tw/AreaMap.aspx?m=PhotoLocation&n=3B4CD=3B4CDA51B132EF06&sms=36A0B334ECB4011)已揭示測照地點○○○區○○○路與新庄仔路口、測照方向-南向北,核與本件違規地點相符,亦與前揭規定無違,難認該違規地點位置有何不明確之情。再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亦不得以「未設置內側車道禁止直行之告示牌」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
(四)原告又主張:在用路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連續開罰,是否能盡快寄送罰單,讓用路人知道該行為是違規的云云。惟按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對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經查,原告遭舉發之2件違規事實(即109年4月21日17時45分、109年5月14日17時15分之違規行為),雖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均屬同一,然本件係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從而,舉發機關以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在同一處所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舉發其2件違規,且該2件違規日分別為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14日,舉發日期則分別為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29日(均距違規日未滿1個月),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之舉發時效。揆諸上開說明,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47、49、51頁)、本件2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5、57、59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1620100號書函(參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1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1771000號函(參本院卷第67-68頁)及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65頁)及含原告109年5月15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一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第二項)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三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4月21日17時45分、109年5月14日17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一路/新庄仔路口,因均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韓景祥、陳星佑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6月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1620100號書函(參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1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1771000號函(參本院卷第67-68頁)及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65頁)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於內側車道直行」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爭執主張:該違規路段並未設置內側車道禁止直行之告示牌云云。惟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換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經查,博愛二路北向快車道(即博愛二路598巷至新莊一路/新庄仔路口之路段),於通過博愛二路598巷後即劃設3個車道,並繪設多處左彎箭頭(內側車道)、直行箭頭(中線車道)、直行右彎箭頭(外側車道)等指向線,鄰路口處再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區○○○○○道-左轉專用車道、中線車道-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直行右彎車道。故用路人行駛於系爭路段,自應依循標線之引導行駛,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未設置內側車道禁止直行之告示牌」,即可恣意無視標線任意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四)復經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65頁)清晰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右側為車道線,其前方地面為左彎箭頭指向線,並未受其他車輛遮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行駛內側車道直行,並未有左轉之跡象,經放大檢視,可辨識其車牌00000000。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違規照相地點(網址:http://www.kmph.gov.tw/AreaMap.aspx?m=PhotoLocation&n=3B4CD=3B4CDA51B132EF06&sms=36A0B334ECB4011)已揭示測照地點○○○區○○○路與新庄仔路口、測照方向-南向北,核與本件違規地點相符,亦與前揭規定無違,難認該違規地點位置有何不明確之情。再按前揭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亦不容原告以該違規路段「未設置內側車道禁止直行之告示牌」為由,而解免其「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
(五)原告雖又主張:在用路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連續開罰,是否能盡快寄送罰單,讓用路人知道該行為是違規的云云。惟按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對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故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經查,原告遭舉發之2件違規事實(即109年4月21日17時45分、109年5月14日17時15分之違規行為),雖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均屬同一,然本件係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故舉發機關以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在同一處所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舉發其2件違規,且該2件違規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14日,舉發日期則分別為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29日(均距違規日未滿1個月),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之舉發時效。故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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