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本旭因不滿之前任職之祥輝公司拒發工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4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處之榮民總醫院竹東分院急診室停車場內,對在場執行防治病媒蚊外包工作之 闕海峯 辱罵「幹你娘」等詞,使不特定人得公開見聞之,足以貶損闕海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嗣闕海峯隨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海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本旭所犯公然侮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本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48號卷第53至56頁),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闕海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 綦詳 (見偵字第11214號卷第6、21頁、易字第148號卷第56頁),並為證人 蕭凱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214號卷第7至10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1214號卷第11、1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本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前所任職之公司就工資發放問題意見不同,不思與該公司理性解決溝通,卻以「幹你娘」等詞辱罵告訴人闕海峯,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從事路面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告訴人闕海峯所受名譽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闕海峯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