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林文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峻帝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債務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46萬元(105年度存字第365號)。聲請人已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與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此裁定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峻帝企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山分行之2,905,406元存款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相對人雖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山分行係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收受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保全執行卷可憑。然聲請人在此之前即於108年1月23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本院依其聲請於108年2月25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行使權利卷足稽。綜此,聲請人於假扣押終結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催告並非適法,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物。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