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7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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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泉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泉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杜泉諄(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後,受刑人於110年11月9日提出之陳述意見表雖表示:就編號4要易科罰金,其餘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61、65、67頁)。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103年3月15日),既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罪之判決確定前(105年2月1日)所為,且其本即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
二、據上,爰參酌受刑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中有詐欺取財罪1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1罪及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2罪等情狀,就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表:受刑人杜泉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21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05.14103.05.15(21次)103.08.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979、8747號彰化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判決日期105.01.15105.08.22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5.02.16105.09.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1.編號1至2前經彰化地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編號1至3前經彰化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彰化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628號,已於107年7月5日假釋期滿)。編號4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03.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5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日期107.03.07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3.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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