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甲○○29歲民即告訴人被告乙○○38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2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不待法院命其補正,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85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3231號)。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自行於民國98年6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事實,可自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具狀人」處,僅見聲請人之署名、指印,未見律師具名代理或提出委任狀乙節查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此一程式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