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另補充為:被告甲○○前有2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犯行,最後1次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21日以90年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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