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立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立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游立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蕭亦玲 之男友有口角糾紛,率爾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擋風玻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提出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相關資料,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被告游立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立仁與蕭亦玲之配偶 林尚宏 因細故生有嫌隙,致游立仁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員山門市旁,手持鐵棍砸蕭亦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亦玲。
二、案經蕭亦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立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被告游立仁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告訴人蕭亦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之事實。2告訴人蕭亦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游立仁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告訴人蕭亦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文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