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共7次)、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並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所犯前案大部分案件與本案均係竊盜罪,且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先前竊盜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為圖一時方便,率竊取被害人 周國忠 所管領之自用小貨車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被害人管領之自小貨車業經尋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29675號被告吳東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昇前因施用毒品、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9年6月5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周國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該車內,拿取置於前擋風玻璃下方之鑰匙,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得手,隨即駛離現場,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該車棄置該處。嗣經周國忠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尋獲該車(已發還),經鑑識人員到場,在該車內之方向盤採獲唾液,經鑑識結果與吳東昇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何東昇 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經警尋獲該車並發還被害人,有警詢、本署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 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