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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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44、25345、253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建吉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華 」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8月1日起至8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檳榔攤,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志華」。嗣「王志華」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劉00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陳建吉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劉00等4人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王志華」,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王志華」介紹工作給我,他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為什麼要設定我不了解,還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說工作薪水從那邊轉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依「王志華」指示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上
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王志華」,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遭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金流追查。
㈢關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王志華」之原因
,被告稱是為了工作要匯入薪水使用云云。然而被告雖稱與「王志華」認識3、4年,但亦稱無「王志華」之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等語(見偵緝字第556號卷第26頁),則是否確有其人?被告對其有何堅強之信賴信賴基礎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實屬有疑;再觀之被告提出其於求職時,與暱稱「士氣」之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暱稱「 卓軒毅 ( 小卓 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緝字第556號卷第18至21頁),「士氣」僅稱「陳先生的合約也有幫他處理好了」,並傳送1張繕打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到職日期、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等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另「卓軒毅(小卓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亦只傳送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之相關基本資料擷圖、食品照片擷圖,並詢問「這是您當初配合的食品內容嗎」等語,全然未見討論關於工作薪資、工時、環境、福利等工作條件之對話內容,另外就進行面試、詢問被告能力、專長、工作態度及人品信用之通常徵才問題,亦付之闕如,被告更自承對於工資如何計算還沒討論云云(見偵緝字第556號卷第25頁反面),實有違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倘係作為薪資匯入之單純薪轉帳戶使用,當可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即可,何需申辦約定轉帳之帳戶及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況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將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出售與自稱「羅先生」之人,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2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後,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有可能遭供作非法使用,理應知之甚詳,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顯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已預見「王志華」收取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且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他人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以遂詐欺犯行,並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知悉應妥為保管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以免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40餘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足認其案發時為具備一定智識、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給「王志華」,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帳戶申辦人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行為,對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已經知悉,仍予以提供,顯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交給「王志華」,再由「王志華」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對於「王志華」所屬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同時使附表所示4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並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4次幫助詐欺、4次幫助洗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豐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一度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0頁),符合審判中曾經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五、附表編號4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4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且量刑時亦未及審酌上開事由,自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此部分亦為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部分,致量刑輕重亦受有影響,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劉00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追尋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劉00等4人遭詐騙款項逾700萬元,數額非低,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需洗腎、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50頁,本院卷第99、103、1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得以管理、處分,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卷證1劉0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籌碼K線」,向劉00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劉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ATM轉帳200萬元1.告訴人劉00警詢之證述(警604號卷第51至5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604號卷第53至54、70至71、75至77、84、90、104、105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604號卷第4至5頁)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2年1月12日彰豐字第1120000004號函及所附陳建吉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偵字第1021號卷第12至15頁)2黃0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 郭哲榮 」、Line暱稱「德勝客服~ 華華 」,加入黃00好友,佯稱依指示操作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1.告訴人黃00警詢之證述(警855號卷第3至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55號卷第15至16、34至38、39、40頁)3.告訴人與Line暱稱「德勝客服-華華」、「郭哲榮」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人像照片(警855號卷第41至60頁)4.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警855號卷第62頁)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604號卷第11至12頁)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2年1月12日彰豐字第1120000004號函及所附陳建吉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偵字第1021號卷第11至15頁)3王0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林成蔭 」、「德勝客服-JesseWang」加入王00好友,佯稱使用德勝app進行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王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1.告訴人王00警詢之證述(警746號卷第7至9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46號卷第55至57、65、67、71至73頁)3.告訴人王00之111年8月17日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警746號卷第39頁)4.告訴人王00與Line暱稱「林成蔭」、「娜娜」、「德勝客服-JesseWang」之對話紀錄、app交易紀錄擷圖(警746號卷第43至53頁)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3048356號函及所附陳建吉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46號卷第59至第64頁)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2年1月12日彰豐字第1120000004號函及所附陳建吉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偵字第1021號卷第12至15頁)4廖0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6分許起,以Line暱稱「 陳慧如 」,加入廖00好友,佯稱依指示操作「www.obnerw.com」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1.告訴人廖00警詢之證述(偵15811號卷第95至9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25)(偵15811號卷第101至105、117至118、171至177、183至185、189、193、325頁)3.告訴人廖00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偵15811號卷第209、211至213頁)4.告訴人廖00提出之投資網站及網路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偵15811號卷第P215至324頁)5.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5811號卷第91至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