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訴人禾勝達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雷岡翰 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貝菲希可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565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99萬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美金對新臺幣1比28.89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860萬6050元【計算式:美金99萬元X28.895元=2860萬60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39萬5652元。
另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建興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