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大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大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大偉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1月24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於回覆本院之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9頁),表示其母親於過年期間因胃出血住院,才剛出院不久,可否申請減少刑期等語,然此屬受刑人個人目前之家庭狀況,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要件並無重大關連性,其請求並無理由。另受刑人主張其戶籍地在屏東,因而聲請囑託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意見,則為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亦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受刑人嗣後再另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之,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強制換頁==========附表:
受刑人姚大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0年05月13日110年0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962號、111年度偵字69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64號判決日期112年06月29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8月17日112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勞備註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775號(已執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