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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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三七一○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此有經原告配偶 陳玉葉 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屆滿。惟其期間之末日適逢星期六週休日,依規定應以星期一代之,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再訴願決定既係從程序駁回,本無實體審理之必要,原告稱再訴願決定未就其實體上之主張予以審究,顯有瑕疵云云,係屬誤會。至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亦準用之。惟該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