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440號、102年度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之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76號、98年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甫於101年
2月5日執行完畢,即再於同年10月12日起至11月6日間,犯下本案13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犯罪頻率甚高,習於不勞而獲又其於警詢中陳述其從事服務業,在有正常職業之情形下竟仍一再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至明,實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於原審102年6月13日開庭之際,已當庭請求法院一併宣告強制工作。然原判決未宣告強制工作,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不予強制工作之理由,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疑慮,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再按本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甫因竊盜等案件於101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依前開說明,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單憑被告之前案紀錄之情節,實尚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為犯罪之習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1年,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完全評價非行,並收教化矯治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已符比例原則。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乙途。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原審量處之刑,應屬適當,倘再宣告強制工作,顯屬過重,是原判決未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為上訴,尚難認為有具體理由。且依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亦無從認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綜上所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