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聲請人 林德盛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轉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諸審判獨立不受任何干涉,所謂特別情形,須審酌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又所稱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法院與被告間之關係事實,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無法期待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形成公正法院之信賴,或有管轄權之法院與被告間現有或曾經具有「特別緊密的」業務關係為斷,例如被告曾擔任有管轄權法院之法官且與法院同事互為合議庭成員,即屬案件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聲請人林德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茲因聲請人原任職此第二審法院為法官,時間長達十一年餘,和院內各庭長、法官多有情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爰聲請移轉由台灣高等法院審判等語。
三、茲審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判庭之編制,聲請人所稱,與首揭所示難期有管轄權之法院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經核尚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清鈞法官蔡國卿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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