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管理費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聲請人 林瑞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領航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管理費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下稱第一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判斷是否得上訴第三審之標準,與法官迴避之抗告程序無涉。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不得抗告之規定,係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一般抗告程序中適用,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條文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原確定裁定援引上開條文,認伊不得提起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第一三二號裁定亦記載伊得抗告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第一三二號裁定係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其得否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以其本案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領航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管理費事件,得否上訴第三審為據,而該事件聲請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且不因第一三二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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