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73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9月5日至91年3月21日間陸續向相對人借貸,再於每月由相對人無息抵扣薪資之方式償還;嗣伊於93年12月底離職後,相對人即持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與核算結果未符,伊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所主張債權中之利息新臺幣(下同)6萬998元,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所餘債權應僅有12萬9000元;相對人應不得假本票裁定程序規避實質審查,而侵害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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