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85年間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40/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1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林綵蘩 向被告所負債務提供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9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抵押物),豈料林綵蘩未就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如期清償,被告因此以抵押權人之身分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3年度拍字第1595號裁定許可,由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可清楚知悉被告就抵押債權之結算金額為6,522,
504元,然系爭抵押物遭拍賣後,原告接獲本院93年執字第32127號(即臺灣金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板金拍字第9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分配表,發現被告列入分配之債權竟有2筆,第1筆為6,422,50
4元,第2筆為4,444,304元,與結算之抵押債權不符,且第2筆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被告結算之抵押債權6,422,504元加計利息172,132元、違約金20,358元,共計應列入分配之金額為6,614,994元,分配表中超過6,614,994元部分應予刪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相關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被告列入分配之債權有2筆,第
1筆為6,422,504元,第2筆為4,444,304元,其中第2筆係林綵蘩擔任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金龍保全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而生,此部分之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已非無疑;縱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此筆債務經本件被告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29、1543號2件民事事件中已自承受到部分清償,實際上僅餘3,684,115元;且以被告提出金龍保全公司備償專戶之記錄係自93年12月14日開始,與被告稱在93年4月28日撥款日期有相當之距離,是金龍保全公司負欠被告之金額是否為3,684,115元?亦因被告未提出金龍保全公司備償專戶於93年12月13日前之記錄而有所疑問;又就金龍保全公司積欠被告債務部分,除訴外人林綵蘩、 林文誠 、 陳俊龍 擔任金龍保全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外,且被告亦因對金龍保全公司辦理客票融資而收受有面額達3千餘萬之客票,是在有如此多之人保、物保及其他擔保下,原告質疑金龍保全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已因被告實行部分擔保而清償,自不存在;又本件原告除以系爭抵押物擔保林綵蘩之債務外,尚以其他不動產擔保訴外人林文誠之債務,亦經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1280號(即臺灣金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板金拍字第10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他執行事件),因林綵蘩、林文誠均為金龍保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件被告將其對金龍保全公司之全部債權分別於相關執行事件及他執行事件中全額陳報,亦將使被告重複受償,原告受有損失。
(三)是原告聲明:相關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就被告所分配7,701,
050元之金額應減縮為6,614,994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擔任訴外人林綵蘩之保證人,因而提供系爭抵押物為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7,9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擔保林綵蘩所有一切之債務,不論是林綵蘩個人債務,或是林綵蘩擔保他人之債務均為原告系爭抵押物擔保之範圍。被告申報之抵押債權有2筆,第1筆6,522,504元為林綵蘩個人所負欠之債務,第2筆4,444,304元為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所負債務,因林綵蘩為金龍保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該筆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又擔保林綵蘩債務之全部,就此部分亦應負責,被告自得於相關執行事件申報債權時一併提出,且截至目前為止,金龍保全公司負欠之債務本金仍有3,684,115元,加計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可優先受償之第1筆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受分配7,701,050元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二)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因擔任訴外人林綵蘩之保證人,於85年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抵押物做為林綵蘩向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7,9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內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系爭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按即原告)、債務人(按即林綵蘩)對抵押權人(按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嗣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93年9月2日以93年度拍字第1595號裁定准許,被告並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相關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兩造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抗辯林綵蘩擔任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並與金龍保全公司、訴外人林文誠、陳俊龍於93年4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25,950,000元之本票1紙與被告,而金龍保全公司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負欠被告本金3,684,115元迄未償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金龍保全公司放款帳卡之明細表、催收款明細、本金明細、催收款備查卡、備償戶存褶明細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核對無訛,經向原告提示後,原告對前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復不爭執,足認被告所辯非屬無據,堪予採信。原告雖以被告提出備償專戶之記錄是自93年12月14日開始,與被告稱在93年4月28日撥款之日期有相當之距離為由,否認金龍全保公司負欠之金額為3,684,115元,惟本院認為依被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證明金龍保全公司確實負欠被告3,684,115元迄未清償,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備償專戶於93年12月13日前之記錄而受影響,原告據此否認金龍全保公司負欠被告3,684,115元,難認有理;再者,原告雖又以金龍保全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已有許多人保、物保、客票融資...等其他擔保之方式,是原告質疑被告已實行部分之擔保,使金龍保全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清償完畢等情,非惟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未見有何舉證,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將其對金龍保全公司之債權在相關執行事件、他執行事件2件執行程序中均全額陳報,將對原告不利等情,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分別於上開2執行事件就其對金龍保全公司之債權為全額申報,尚難認係無稽,且上開2執行事件既均因本件原告及 倪建華 (原係本件被告之一,惟經原告於94年12月20日期日中當庭撤回對倪建華之起訴,並已得倪建華之同意)均對本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尚未為實際分配,是金龍保全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務仍係全部存在,林綵蘩、林文誠等人仍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日後執行程序分配後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84年臺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擔任林綵蘩之保證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系爭抵押物為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7,9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包括原告及林綵蘩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既已詳述如前,故林綵蘩因擔任金龍保全公司連帶保證人,就金龍保全公司負欠被告3,684,115元之債務當然負有保證之責,而該筆保證債務係在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並在抵押權決算即被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93年9月2日本院以93年度拍字第1595號裁定准許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林綵蘩所負之上開保證債務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原告以被告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時未陳報該債權而否認被告陳報此部分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林綵蘩因金龍保全公司而對被告所負之3,684,11
5元保證債務,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有優先受償之權,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另有優先受償之6,614,99
4元債權後,被告之債權已逾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7,900,000元,故相關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債權原本之數額雖與實際數額不符,惟其依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額限7,900,000元分配被告之結論則無違誤,原告請求將該分配表中就被告所分配7,701,050元之金額減縮為6,614,99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