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被告陳聖仁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有毒品、妨害兵役及多件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冷氣室外機1台,既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05號被告陳聖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臺中○○○○○○○○○)(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仁於民國113年6月4日6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陳文澤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澤松電器行」,見門外騎樓置有回收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之,並將之載往臺南市善化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0餘元(已花用殆盡)。嗣經陳文澤報警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盜路線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竊得之回收冷氣室外機1台,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05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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