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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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被告連士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士緯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其竊得財物價值非低,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高額損害,不容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前有傷害、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並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金屬材質建築材料,業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57,885元,分據被告及證人 黃啟年 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警卷第13、55頁),並有證人黃啟年提出之被告變賣物品單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6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31號被告連士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士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12分許、4月17日10時30分許、4月29日11時7分許、4月30日10時許、13時5分許、5月2日10時20分許、5月3日9時25分許,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老闆 黃啓年 、員工 黃俊賢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載運 楊怡正 置放在該處之鋼軌、H型鋼等物,以及由連士緯自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該空地,載運鋼軌15支、SUS水塔7個、不銹鋼伸縮門1組、鐵模4組、圍籬門1組、錏管1捆、鷹架踏板10餘片、H鋼4支、組合屋骨架1組等物品而竊取之,並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成現金,而花用完畢。嗣經楊怡正於113年5月12日8時37分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正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士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怡正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黃俊賢、黃啓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資源回廠收購單據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蒐證照片共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尚未歸還告訴人,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