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告 石千鈺
送臺北市○○街00號0樓、臺北市○○○路0段00號00樓之0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 陳茂俊 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儀婷